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王紹堂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施煜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規定。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僅為輔助參加,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亦得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財團法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大學)為被告,主張嘉南大學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再以此為基礎,主張其收回之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其對嘉南大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各自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各被告不得為妨害通行行為之共同訴訟,則於先決訴訟標的即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且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損害最少之周圍地及通行方法為何等,屬各被告間共通事項之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等共同訴訟部分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準此,嘉南大學就作為通行權存在基礎法律關係之返還土地部分提出抗辯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國有財產局及嘉南水利會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全部位於嘉南大學校園內,遭其無權占有舖設水泥步道、草皮、竹木等地上物使用,經伊多次函催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未果。又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嘉南大學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一千零八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移除,E部分面積四百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樹木、景觀石塊移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並確認伊就嘉南大學所有同段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一○三○、一○三○之一、一○二七、一○三一、一○三一之一、一○五五、一○五五之一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E、F、H、I、J、K、L、M、N、O部分如該附圖所示使用面積欄之面積、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同段九八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嘉南水利會所有同段一○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G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圍堵、破壞及為其他有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嘉南大學則以:系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不適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
伊自民國五十七年即向被上訴人派下員王文理(實際管理人)承租使用,最近一次租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訂立。而被上訴人從八年至九十三年選出乙○○為管理人前,長達八十五年期間,未有任何代表人,派下財產遂均由派下員自行管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系爭土地已經都市計畫編訂為學校用地,並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發布實施,被上訴人若收回,不得違反分區使用供作其他用途,所得利益極少,且依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土地不僅係學校用地,更為「私立嘉南藥專」學校用地,被上訴人即使收回興學,亦無法使用。反觀系爭土地雖為空地,但上有草皮景觀,此為學生受健全教育之一部分,如遭收回,校園之實用性將受破壞,且校園內有地主可自由出入,學生之安全尤有疑慮。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實為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亦辯以:被上訴人應通行他筆土地至校園大門,無通行伊所有土地之必要云云。上訴人嘉南水利會則以:伊先前既同意嘉南大學通行,亦同意被上訴人之通行,但不得損及嘉南大學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公同共有物之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對於公同共有人有利,應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必要。查被上訴人管理人王批於八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後,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選任乙○○為管理人。嘉南大學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下稱王建一等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簽立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時,該三人已得全體派下員之授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僅得拘束訂約之當事人即王建一等三人與嘉南大學,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先訂租約之出租人王文理或後訂租約之出租人王建一等三人所有,應為嘉南大學明知,衡情不足使其相信王文理或王建一等三人有代理權;而依證人即嘉南大學職員王森琛之證言可知,王文理於訂約時,並未表示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更何論以後續約之出租人會令嘉南大學信其有代理權之事實。再參以系爭租約出租人處係記載「王文理」或「王建一、王博生、王勝弘」,並未記載代理被上訴人之旨,難認出租人於訂約時已表明其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之代理人,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嘉南大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堪認定。再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惟仍不得妨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增進。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系爭土地雖經編列為文教區(嘉南大學學校用地),位於體育館、教學暨研究大樓、圖書館、國際會議中心匯集之通道,惟其上僅有價值不高之草皮、樹木等景觀物,餘為水泥地空地,不可能切斷嘉南大學師生任何二地間之交通,僅須稍微轉彎多走幾步,對嘉南大學之教學、校園實用性影響甚小,被上訴人請求收回,無違正當所有權行使之經濟用途或嘉南大學教學之社會目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行為,權衡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較高於嘉南大學之損害,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更不因依都市計畫法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而有不同。又系爭土地經收回後,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自有權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至O部分土地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五十六巷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嘉南大學移除上述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對上訴人如上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命其不得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通行行為,即屬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查系爭土地經編列為文教區(嘉南大學學校用地),位於體育館、教學暨研究大樓、圖書館、國際會議中心匯集之通道,且依都市計畫法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回後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面積共三千六百三十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九、一○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又位於校園核心地帶(見一審卷九一頁校區配置圖),倘由被上訴人收回,將致嘉南大學校區完整性遭受破壞,不僅不利校園安全維護,且被上訴人回收後亦無從為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經比較衡量結果,難認非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嘉南大學及眾多學校師生與員工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不得為之,其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亦失所據。至嘉南水利會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二G部分土地,因對共同訴訟人不利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原審見未及此,認校內人員可繞道而行,且判准如附圖二所示A至O部分土地之通行權,置彼此之不便及校內人員安全於不顧,其依自由心證之判斷,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嘉南大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售,縱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以與嘉南大學成立租賃關係,或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資保障權益,並可兼顧學生受教之公共利益。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上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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