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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正一阮富枝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上訴人
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依章程選任甲○○為董事長,乙○○為監察人,任期至九十九年四月。詎上訴人公司另一股東丙○○竟於伊任滿前,以少數股東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未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即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共計二十六萬零一百五十股,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十六.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而無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股份總數四十六萬股,丙○○及甲○○各持有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股,甲○○並任董事長,邱昌模及夏可育各持有一百股,均任董事,乙○○持有一百股,並任監察人,另沈育星持有五萬股,廖永盛持有一萬股,嗣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邱昌模及夏可育,請求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邱昌模及夏可育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請求甲○○召開董事會及召集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旋丙○○於同年八月八日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通知股東,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甲○○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提名邱昱宇、洪雅淑分別為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惟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乙○○委託邱昱宇代理出席,其他股東則均親自出席,合計出席股數為二十六萬零一百五十股,逾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惟尚未達三分之二,乙○○乃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公司法(下同)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由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為文義解釋,應經特別決議者,未限於提前解任個別董事之情形,提前解任全體董事,亦包括在內。又依論理解釋,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要影響,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由現行普通決議事項改為特別決議事項,以昭慎重。」,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較提前解任個別董事,對公司經營運作,有更重大之影響,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提前解任全體董事,自應經特別決議程序。再從體系解釋言,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係接於第一百九十九條之後為規定,而非規定於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董事任期或第一百九十八條有關董事選任規定之後,顯然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立法重點,非僅解決董事任期問題,而是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則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自應適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五十六.五%之股東出席,而未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股東簽到簿及選舉開票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被上訴人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方式,依公司法(下同)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至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於監察人。徵諸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明謂:「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惟實務上公司於董事任期中提前改選者頗多,而依其所附會議紀錄及召集通知,均僅載明改選董監事議案;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一百九十九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二百二十七條亦均準用於監察人。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一百九十八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以文義、論理及體系解釋認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非僅解決董事任期問題,而在強調提前改選應經較慎重之特別決議程序,認為公司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應適用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特別決議之規定,顯逾越該條立法目的,所持法律見解尚有未當。基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於任該公司財務經理人時,拒依原任董事長甲○○之指示,提出九十七年度一至四月財務報表及九十六年度稅簽財務報表資料,並拒絕交付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致使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無法如期召開,反依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以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等語,事涉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有無依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經濟部之許可召集。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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