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化 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
戊 ○ ○
己 ○ ○(原名周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楊金石,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搭建系爭建物後,李樹芳於民國五十三年四月間將該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丁○○。嗣楊金石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竇光厚,竇光厚又於七十八年間讓與訴外人陳志煌、秦啟晃(下稱陳志煌等人)。再由陳志煌等人於八十七年間,以不定期限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丁○○調整租金,獲勝訴判決等事實。則上訴人縱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自陳志煌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未經公證,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租約對於上訴人仍屬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該不定期限租約之情事。其以丁○○,及經丁○○同意占有之被上訴人戊○○、己○○,均屬無權占有。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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