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五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九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如下:㈠我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乃原第二審竟以法人不能為侵權行為為由,駁回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自屬違法。㈡伊簽發之系爭面額新台幣六億元支票,既係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相對人為該銀行之承當訴訟人)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關係僅存在於伊與中興銀行間。伊雖將該支票交付訴外人蘇忠峰,但蘇忠峰僅居於使者地位,非屬執票人;是中興銀行嗣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並存入其帳戶,自係行使票據權利。而伊係因與中興銀行成立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始交付系爭支票,中興銀行既否認雙方成立該契約,則其交付票據之原因即不存在,伊因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損害,中興銀行因而受有利益,自符合不當得利之規定。原第二審認定蘇忠峰為執票人,中興銀行僅係受其委託代為領款,且指伊受損害與中興銀行受有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云云,顯違背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㈢依卷內資料所示,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經理陳義助顯幫助詐騙集團之蘇忠峰行騙,其職員鄭俊彰則與蘇忠峰共同實施侵權行為,相對人就其代表人及受僱人所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二審認定彼等未參與犯罪,顯違反經驗法則;且對於伊所為主張及舉證未一一審酌,理由亦有不備。㈣原第二審判決理由矛盾:該判決先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係適用於自然人,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洵非正當,繼又稱中興銀行將系爭支票兌現後存入帳戶,及依蘇忠峰指示轉入設於中興銀行台中分行之劉紀承帳戶,均非屬侵權行為云云,可見其就法人是否具侵權行為能力之論述,前後不一。另原第二審判決先指蘇忠峰始為票據權利人,中興銀行僅係受託代領票款,嗣又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中興銀行,其兌領後將之存入帳戶係屬票據權利之合法行使,即認其係系爭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支票之權利人,理由亦前後牴觸。乃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以上開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所指原第二審認定中興銀行台中分行經理陳義助、職員鄭俊彰未參與犯罪,違反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實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指原第二審判決違背不當得利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云云,亦係就原審否採聲請人所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蘇忠峰,蘇忠峰僅居於使者地位,非執票人;該支票所載受款人中興銀行始為票據權利人,該銀行嗣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並存入其帳戶,係行使票據權利,並因而受有利益」,而認定「聲請人係受蘇忠峰之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蘇忠峰,中興銀行並不知情,蘇忠峰並無代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中興銀行之意思,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係因蘇忠峰將該支票存入該行,並指示將票款轉入同銀行台中分行劉紀承帳戶內,始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等情,指摘其適用法律違誤或理由矛盾;且僅泛言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律及證據法則之基本精神,且破壞法秩序之一致性,違背本院判決、判例見解等語,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於法均有未合。又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第二審判決亦明揭斯旨,至於其指聲請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過說明法人之責任能力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要無「法人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之記載,顯無訴訟資料可認原第二審判決有聲請人所指違背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或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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