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蔡侑敬
- 訴訟代理人
- 宋明政律師
- 上訴人
- 吳鴻慶
- 被上訴人
- 李明杰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秉城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菀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李明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雖僅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下稱青年高中)提起上訴,惟係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該部分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吳鴻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鴻慶前為青年高中校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青年高中校車沿台中市○○路左轉北平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致對向李明杰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滑倒,與該校車右側發生擦撞,李明杰人車傾倒並滑入校車右側下方(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腔壓傷、雙肺挫傷及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嚴重腦損傷呈現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吳鴻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李明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鴻慶於事發當時為青年高中之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青年高中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李秉城、張菀芝為李明杰之父母,自小細心撫養李明杰,李明杰竟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伊等二人哀慟萬分,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相當重大,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明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含醫療費用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購買生活必需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看護費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將來看護費用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李明杰僅請求其中之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扣除已受領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連帶給付李秉城及張菀芝各六十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各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吳鴻慶擔任青年高中校車司機長達二十七年,服務期間品行端正,工作勤勉負責,生活作息規律,無任何不良嗜好,駕駛校車小心謹慎,從無任何交通違規、肇事紀錄。且青年高中每月對司機均有進行交通安全講習之在職訓練,並要求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注意人車安全,足見青年高中選任、監督吳鴻慶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過失存在。又李明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時,有超速及闖紅燈情形,於系爭路口亦曾超速,應認為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李明杰就其主張可能生存期間所需支出之照護費用部分,尚不得逕以台中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花費約三萬五千元、九十七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五十八年為計算標準。李明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明杰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李秉城、張菀芝各六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上揭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李明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成為植物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由其父母即李秉城及張菀芝擔任監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為駕駛人之吳鴻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令李明杰於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形,吳鴻慶如能依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不違規左轉彎,亦不會發生系爭事故,是李明杰於前一路口是否闖紅燈及超速,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無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必要。而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有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僱用人應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不致有發生危害之情形,如受僱人性格粗疏,其執行業務易生危害,自屬意料中之事,僱用人即不免賠償責任。是僱用人是否盡其注意義務,應就受僱人從事職務時加以認定。青年高中既僱用吳鴻慶擔任校車司機,就吳鴻慶是否審慎駕駛及嚴守交通規則,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對交通規則之違反,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危害,亦應時常提示吳鴻慶注意,並密切查核其已否確實遵守遂行。乃吳鴻慶於執行其職務時,竟違反交通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違規左轉,終致發生系爭事故,使李明杰蒙受損害,自難謂青年高中於其受僱人吳鴻慶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之情形不合。其次,李明杰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購買生活必需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看護費十六萬七千七百元部分,為兩造不爭,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又因李明杰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無證據證明有清醒復原之日,餘生需有人隨身看護,以每月所需費用三萬五千元、依九十七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之尚可能生存五十八年計算,將來看護費用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零二元。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每月收費二萬元,固係實情,但該收費標準係以植物人無使用呼吸器或供氧設備為前提,李明杰尚不符入院申請資格,參以該安養院之費用估算表所示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專業護理、護佐人員人事費用等情,則李明杰請求每月三萬五千元之看護費用,尚屬允當。又李明杰所以成為植物人,乃可歸責於吳鴻慶,是上訴人抗辯李明杰已成為植物人,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云云,顯失公平。甚且今日醫藥科技進步,植物人如受周延完善照顧,亦可如常人般壽命,此有台北市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十七歲學生王曉民因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已臥床達四十二年之久新聞資料可按,上訴人請求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台灣神經學學會查詢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自無必要。再李明杰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呈植物人狀態,喪失將來之謀生能力,自得於現在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玆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程度及等級,並斟酌一切情狀,認李明杰得請求以現行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四十五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計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另李明杰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所受傷害嚴重,其肉體及精神所蒙受之痛苦甚鉅,並斟酌各情,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李明杰本得請求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因其僅請求其中一千八百八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李明杰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本息。另李秉城及張菀芝為李明杰之父母,李明杰成為植物人,當然哀痛萬分,彼等基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顯受吳鴻慶之不法侵害,且其情節重大,應認彼等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植物人存活年限是否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既經上訴人爭執且聲請向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神經學學會調查(見原審卷一一、八三、八六、一○八、一二五頁),原審就此攸關將來看護費用支出及勞動能力喪失等損害計算之重要事項,未為調查,逕以上訴人抗辯李明杰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云云係顯失公平,並以特殊個案之情形,作為認定無調查「平均」餘命必要之依憑,已有可議。其次,兩造既於整理爭點後,除將「李明杰在上開肇事時地,是否肇事路口之前路口闖越紅燈?又其闖紅燈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亦即李明杰是否與有過失)」列為爭執事項外,併將「李明杰行經肇事路口時之行車時速,是否有超速?又其超速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即李明杰是否與有過失)」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八三頁),可見上訴人已就李明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曾超速而與有過失一事為爭執,並提出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八八至九六頁),似非不得由李明杰出現在前一路口之時間,與到達系爭路口之時間為比較,判斷李明杰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有超速情事?原審未遑詳加研求,置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於不顧,遽以李明杰於前一路口是否闖紅燈及超速,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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