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 上訴人
- 陳金發
- 上訴人
- 何金成
- 上訴人
- 陳金生
- 上訴人
- 何木慶
- 上訴人
- 何木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一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光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工作物有瑕疵與遲延給付,核屬二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兩造約定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交屋,被上訴人興建之房屋雖有部分瑕疵,但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期滿失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因建造執照失效,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即無從接水、接電及使用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可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及無法施作後續工程,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屋,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不違背法令。又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與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如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如係依終止前之承攬關係,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則其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未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賠償,則原審認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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