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原確定裁定已指陳第二審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且未記載未予調查之理由,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又認應由聲請人就被保險人陳聰龍因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分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及本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二審判決認被保險人陳聰龍於下山會車時選擇以倒車墜崖方式結束生命,以遂行自殺計畫,其心證之形成係擷取卷內片段事實而為曲解,有違證據法則。又未經依法調查證人程序,逕以自由電子報之內容代替證人之證詞,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人證等規定。又另由證人邱美月之證詞明顯可知,被保險人陳聰龍到山上後並無自殺之念頭,亦無自殺之跡象,是被保險人陳聰龍確係因會車時倒車不慎翻落谷底,絕非自殺死亡,此亦為另件案件所採信,而為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訴訟程序中尚未發現,亦援以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認為:被保險人陳聰龍多次帶團前往斯馬庫斯,對事發地點應非陌生,惟依與之會車之小巴士司機於另案之證述及現場地形,足使人合理懷疑陳聰龍是否故意自殺,以相對人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應由主張陳聰龍係因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存在之聲請人再舉證證明。然陳聰龍於出院後,前往斯馬庫斯前,將遺書、九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公司應收帳款清單、公司大小章、保險清單、旅遊平安險承辦業務員聯繫清單、離婚協議書、存摺及互助會單交付友人。遺書內已向友人預告此次前往斯馬庫斯將會發生意外,交代保險金之分配及後事之處理,且其死亡係脫離苦海。而四件高額旅遊平安險期間均僅十日,足證被保險人已計畫在此一期間自殺死亡。再依自由電子報記載目擊證人之陳述、處理員警所為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陳聰龍選擇以會車墜崖方式結束生命,係在遂行其自殺計畫,此道德危險,乃保險制度所禁止。至於聲請人事後所提相關人員之錄音帶均非現場親自見聞事故發生之人,依法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因認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第二條約定,相對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情,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聲請傳喚陳聰龍前往斯馬庫斯前夕,與其相處之友人顏茂男,釐清其是否已息其尋死念頭,第二審判決竟漏未調查,又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且要求聲請人證明陳聰龍之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僅憑自由電子報之內容代替證人之證詞,反而不予採信其所提相關人員之錄音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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