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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憶公司)訂購二萬零二百三十份電子IC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元,因弘憶公司表示系爭貨物在香港,伊於同年五月四日委託上訴人從香港代為運送該三箱系爭貨物。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即新竹縣竹東市○○路○段四六八號之矽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強公司)後,經收貨人檢查發現其中二箱外箱破損,箱內貨物皆為整齊疊放之全新塑膠袋。伊乃於當日下午五時向新竹縣竹東分局備案。又系爭貨物在香港由訴外人香港成田運通公司(下稱成田公司)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後,交由港龍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航空)以空運方式運抵台灣,再由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雅利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雅利士公司)指派人員自訴外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運送至矽強公司,卻發生貨物滅失之情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報關作業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雅利士公司處理,報關單上亦清楚載明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足認上訴人運送前已明確知悉,且以COMMERCIAL 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和PACKING LIST(下稱裝箱清單)領貨、運貨、取貨,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茲據報關單上起岸價格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可能之應加減費用後,以美金五萬零六百零五元為計算標準,並依當日進口報單上之外幣匯率三十二.○三元折算為新台幣,即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空運提單、收據及統一發票所示,香港內陸運送契約存在於香港弘憶公司與香港成田公司間,而台灣內陸運送契約則係締結於被上訴人與雅利士公司間,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即使伊有參與系爭貨物航空階段運送安排而為承攬運送人,伊亦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伊亦已依香港弘憶公司指示運送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指示之第三人。系爭貨物乃細小IC晶片,伊無檢查及辨別箱內裝載物品之可能,故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倘系爭貨物係於航空階段遺失,伊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主張責任限制,即以系爭貨物重量三十九公斤計算,伊賠償金額為三萬九千元;倘認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在台灣內陸運送階段,伊亦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每件三千元之運送人責任限制。再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始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依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簡筱君之證述、為上訴人招攬業務之耿佑銘之名片、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運送流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僅與上訴人人員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兩造間成立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之契約。上訴人雖未自為運送人,但由上訴人提出卷附之NHK303444 號空運提單券記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足證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排香港成田公司持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並於弘憶公司之商業發票上確認簽收,交付弘憶公司收貨單,應認上訴人已簽收如商業發票所載內容之物。嗣委由港龍航空實際空運回台灣,並已簽發空運提單辦理報關事宜,且提供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予上訴人,業經簡筱君證述明確,並有運送流程附卷可稽。再由上訴人履行輔助人雅利士公司指派人員自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運送至矽強公司,揆諸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然因上訴人係以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包含運費、報關費、關稅等在內之全部運送費用,此有該報價單在卷可稽,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應適用運送人之規定。次查系爭貨物送抵目的地矽強公司,即經收貨人檢查發現其中二箱外箱破損,箱內貨物皆為整齊疊放全新塑膠袋非電子IC零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及包裝系爭貨物之紙箱相片在卷可參,則系爭貨物在運送之過程中喪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雖函稱「按照航空承攬運送實務與慣例,……承攬人收貨時,託運人或第三人均已將貨物包裝完成(裝箱、貼封帶),基於商業機密、或運送物有特殊裝填方式、或避免受損可能,託運人或第三人並不允許承攬運送人收貨時拆箱驗貨,承攬運送人也無權利與義務要求託運人或第三人開箱清點比對實際數量及種類。」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實係一般單純取貨之情形,而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既按商業發票內容簽收貨物,即表示所收受者為商業發票所示內容之物,其是否於收貨時要求驗貨,為其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之考量,尚難以上揭函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按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運送人限制責任,係為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乃參照海商法體例,明定賠償之上限。然查依證人簡筱君之證述及運送流程說明所載,足認上訴人確持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及空運提單均分別註明貨物之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託運前即知悉系爭貨物之價值、性質,應為可取。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並將報關及運送業務委由上訴人及其履行輔助人雅利士公司辦理,且系爭貨物為電子零件,有一定市場價值,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可按,無因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或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張適用單位責任限制等語,委無足採。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若無暴漲暴跌之特殊情形,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查系爭貨物總價為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此有弘憶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單在卷為憑,復經徵諸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自香港進口,旋即於翌日即五月五日運交受貨人矽強公司,運送時程僅短短一日,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在此一日期間內有何明顯波動之情形,則以該進口成本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當高於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依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進口報單上起岸價格(CIF Value ),即以離岸價格(FOB Value )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它可能有的應加或應減費用後即美金五萬零六百零五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當日進口報單上之外幣匯率三十二.○三折算為新台幣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觀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在國際貿易實務,商品輸出國之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格為低,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或有其他原因,而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價格為高之事例,不一而足。原審竟認運送時程僅短短一日,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反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價格,在此一日期間內有何明顯波動之情形,則以該進口成本加計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後,系爭貨物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當高於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以離岸價格(FOB Value )美金五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它可能有的應加或應減費用後即以美金五萬零六百零五元作為計算標準,自欠允洽。次查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已明載:按照航空承攬運送實務與慣例,……承攬人收貨時,託運人或第三人均已將貨物包裝完成(裝箱、貼封帶),基於商業機密、或運送物有特殊裝填方式、或避免受損可能,託運人或第三人並不允許承攬運送人收貨時拆箱驗貨,承攬運送人也無權利與義務要求託運人或第三人開箱清點比對實際數量及種類等語。而證人簡筱君於第一審亦證稱:其提供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予運送人外,並不會再提供其他可資辨認貨物內容之照片及檢測儀器。其不會要求運送人將封條打開,檢查內容物。依一般運送流程,其僅係告訴運送人貨物為何,讓運送人簽名領走貨物即可,託運人不會讓運送人打開貨物檢查內容。即令運送人要求,其亦不會打開讓運送人檢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在交給運送人運送之際,即為塑膠袋而非電子IC零件,且伊無從開箱檢查貨物內容,伊已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收貨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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