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交字第1368號,然依聲請狀所載股別、開庭日期、行為地點等資訊,可認其聲請迴避之案件應為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下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第12法庭行言詞辯論時,禁止聲請人起訴聲明事項主張聲請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其所經之道路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未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缺失。承審法官當庭向聲請人諭示此非其審理聲請人起訴聲明事項之權限,將在聲請人起訴聲明以外事項下裁判,限制聲請人只能在個案違規範圍內行使訴訟權,然縱然此非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權限,亦應依法裁定移送或駁回。承審法官枉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為此就系爭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應為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逾越其聲明範圍審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起訴狀所載聲明即為「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0742號裁決書之處分」,而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案卷查對無訛。又承審法官在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測速取締照相設置地點前,是否行經有得在100至300公尺前見到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列為爭點,且兩造對此爭點均表示無意見,當日並勘驗舉證光碟,就本案事發路段之測速取締標誌、速限標誌位置予以勘驗,此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案件卷第40頁至第49頁),實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何逾越在聲請人起訴聲明事項審判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