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 代表人
- 戴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供卷證複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08日本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68條本文定有明文。②「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係指抗告程序)..規定。」(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③「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係指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72條)。④「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係指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⑤「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故抗告逾期時,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①「『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行政訴訟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則抗告人若於法定期間向法院以外之機關提出抗告狀,並無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參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查詢資料)。②另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1「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故上開規定,並不包括抗告之提起。經查:本院就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聲請提供卷證複本事件,於109年10月08日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該裁定書業於同月14日送達抗告人在案(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回證)。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9年11月04日始提出至本院(有本院同日收文之戳記可按),故本件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