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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盛長先

      沈石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7號),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盛長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石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盛長先明知有位在臺東縣卑南鄉林務局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之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內(衛星座標X軸254724、Y軸0000000),為不詳之人切割後,尚未運走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8塊後,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聯絡沈石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R-0058號自用小客車,相偕前往前揭地點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盛長先將上開牛樟殘材8塊﹝材積0.11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6,459元﹞,搬上前開吉普車後共同運載下山。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兩人駕車途經位於同鄉泰安村泰安494之2號之泰安淨水場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車內之牛樟木殘材8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盛長先、沈石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長先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沈石柱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培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偵卷所附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保安林統計表及臺東5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前往臺東事業區第5林班之國有水源涵養保安林內,竊取牛樟木殘材8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保安林統計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之處係屬森林,且為保安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8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盛長先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 月、8月、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是被告盛長先本件所為之犯行,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另酌以被告沈石柱犯案過程及參與之原因,係受被告盛長先所邀而前往幫忙載運,於案發現場始知悉載運之物為牛樟木,而誤觸法網,併考量其於犯罪過程中參與之程度及所擔任之角色,並非本案之主要謀畫者,衡諸被告沈石柱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沈石柱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牛樟木殘材8塊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16,459元,有卷附之牛樟木價格查定書1份可按,則本院依法自應於16,459元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五、爰審酌被告所竊牛樟木之數量、重量及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工作情況、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沈石柱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皆併科贓額16,459元之2倍即32,918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未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係被告沈石柱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衡酌上揭車輛,並非專供被告2人犯案所用工具,且對照本案被告2人所竊森林主產物之數量,若將上揭車輛逕以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等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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