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璜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璜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商業用本票伍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商業用本票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璜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甫於97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趁郝富順、李偉賢2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將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分次借貸予郝富順、李偉賢2人,並要求郝富順、李偉賢等2人簽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面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再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計算高額利息後,而取得年息120%或240%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年12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50巷28弄22號4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郝富順、李偉賢、謝安爵、盧胤宇、蕭宏謀、黃永淨、劉嘉山、陳宗楠、潘俊憲等9人所簽具之本票共22張(其餘17張本票所涉重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帳冊1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玉璜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借款人郝富順、李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業本票清冊、支票及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防止重利盤剝,而被告與附表所示借款人所約定之利息,已遠高於上開民法規定;復衡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放、拆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保之信用放款,亦亟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此乃一般公眾所周知者,是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訛;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借款人若非出於上開事由之急迫情形,自得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豈甘受此重利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有乘各該借款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有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猶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牟取重利,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先後貸與郝富順、李偉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亟需款項週轉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急迫情形,以高額利息剝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藉以牟取不法重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及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之遺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從事犯罪之時間、被害之人數、犯罪之手段,並其自承已婚、小孩1個4歲、1個8歲,經濟狀況還好,從事服飾業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2支行動電話扣案,其中體積較大那一支)及商業用本票5張(商業本票號碼:JC590375、CH378504、CH378511、CH378517、CH378519),為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本票號碼/面額 │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 │ 1 │郝富順│98年10月5日 │臺東縣臺東│5萬元 │JC590375/30萬元 │預扣5,000元利息,每月收取利息5,000元,月│ │ │ │ │市內某不詳│ │ │息為10%,折合年息高達120% │ │ │ │ │地點 │ │ │ │ ├──┼───┼──────┼─────┼─────┼────────┼────────────────────┤ │ 2 │郝富順│98年10月26日│同上 │5萬元 │CH378504/30萬元 │同上 │ ├──┼───┼──────┼─────┼─────┼────────┼────────────────────┤ │ 3 │郝富順│99年8月9日 │同上 │5萬元 │CH378511/50萬元 │同上 │ ├──┼───┼──────┼─────┼─────┼────────┼────────────────────┤ │ 4 │李偉賢│100年3月14日│同上 │5萬元 │CH378517/20萬元 │預扣1萬元利息,每月收取利息1萬元,月息為│ │ │ │ │ │ │ │20%,折合年息高達240% │ ├──┼───┼──────┼─────┼─────┼────────┼────────────────────┤ │ 5 │李偉賢│100年5月26日│同上 │5萬元 │CH378519/30萬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