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郝進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郝進華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2月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於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一)先於101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PUY-877號重型機車,前往楊金柱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航路)1段111巷1 號之佳音民宿,擅自步行侵入該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金柱所有之木製聚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即變賣求現;(二)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6 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PUY-877 號重型機車,前往楊昆宏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886巷27號之1之家歌卡拉OK,徒手竊取楊昆宏所有之木製聚寶盆1個(價值約1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楊金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郝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52至53頁及本院卷第47、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金柱及楊昆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渠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及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6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10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10104494 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 紙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臺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擅自進入臺東縣臺東市○○路1段111巷1 號之場所內竊盜,而該場所係供被害人楊金柱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自宅,並兼有提供旅客居住之營業處所乙節,業據被害人楊金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非於民宿內房間犯之,然其所竊取之地點在民宿內,該空間與被害人楊金柱日常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空間既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迄今亦均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從事油漆工作,父歿母健在,離婚,育有一子,現由母親照顧)、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