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春梅
孫美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9、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春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孫美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德政」署名參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邱德政」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古春梅、孫美利係妯娌關係,孫美利明知其夫邱德政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古春梅、孫美利均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交付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搭配選定費率方案之行動電話及佣金,而渠等並無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詎孫美利竟仍與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雙子座行動科技館」之負責人陳運亮、員工劉俊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未得其夫邱德政同意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日期,接續填載孫美利之簽名及偽造邱德政之簽名於陳運亮、劉俊豪所提供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日期偽造邱德政之簽名、於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示之日期填載自己之姓名於系爭公司之申請書暨同意書;古春梅則與陳運亮、劉俊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接續填載古春梅及其夫邱德福之姓名於陳運亮、劉俊豪所提供之系爭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同意書(邱德福曾同意古春梅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惟就向電信公司詐取手機、佣金乙事不知情),渠等選定費率方案後再由陳運亮持向系爭公司申請門號開通並代為預繳各該門號3個月之月租費,致系爭公司審核人員誤認孫美利、邱德政、古春梅、邱德福均有使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均有按期繳交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與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搭配選定費率方案之行動電話及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佣金予「雙子座行動科技館」,並開通行動電話門號服務,足生損害於邱德政及系爭公司。陳運亮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佣金後即與劉俊豪朋分,古春梅、孫美利則分別取得4,000元及15,000元之酬勞,上開已開通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由陳運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而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法通話利益。嗣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逾3個月後無人繳納通話費,系爭公司查覺有異予以停話,並報警而查獲上情(陳運亮、劉俊豪所涉罪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系爭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古春梅及孫美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華皇傑、證人即被告古春梅之夫邱德福、證人即被告孫美利之夫邱德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運亮、劉俊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德政、邱德福、孫美利、古春梅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同意書影本、代辦門號合作契約書、「雙子座行動科技館」對帳單、通霄中山損失明細(含佣金)、雙子座行動科技館異常明細、通宵中山異常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孫美利於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邱德政」署名之數量,因無書面資料可資佐證,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孫美利於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應至少分別偽造「邱德政」之署名各1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古春梅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文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孫美利於附表二編號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文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文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孫美利偽造邱德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古春梅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孫美利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皆與另案被告陳運亮及劉俊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運亮及劉俊豪利用系爭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詐得手機、門號及佣金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另被告古春梅於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及被告孫美利於附表二編號1、2、5之行為,均於同1日先後分別填寫渠等、邱德政及邱德福之姓名於申請書暨同意書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再被告孫美利於附表二編號1、2、5之行為,係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應從一重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雖無使用多支行動電話之需求,惟因家貧急需用錢,一時貪圖小利而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易淪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古春梅並無前科,被告孫美利雖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前科,惟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兼衡渠等均與被害人邱德政及系爭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古春梅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美利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古春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末查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於申辦手機門號後,各可分得每支門號1,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酬勞等語。惟被告古春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與伊先生各自申辦2個門號,每個門號1,000元,伊共拿到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孫美利則稱:1支門號是2,000元至2,500元,但是陳運亮及劉俊豪叫伊重複簽名並沒有多給伊錢,伊只有拿到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就分得之酬勞部分,被告2人分別坦承僅收受4,000元及15,000元,至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實被告2人收受金額之多寡,是就超出被告2人所承認之金額部分,要屬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孫美利於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邱德政」署名各1枚,及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邱德政」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填寫「邱德政」部分,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申請書業經被告孫美利行使而由另案被告陳運亮及劉俊豪交付予系爭公司以提出手機及門號申請,已非屬被告孫美利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孫美利盜用其夫邱德政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運亮及劉俊豪共同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古春梅之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行動電│詐得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詐得佣金│詐得通話│罪名及宣告刑 │ │ │ │話門號 │型號 │載之申請│ │利益 │ │ │ │ │ │ │人姓名 │ │ │ │ ├──┼──────┼─────┼──────┼────┼────┼────┼─────────┤ │1 │100年2月14日│0000000000│HTC Wildfire│古春梅 │2800元 │1487元 │古春梅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古春梅 │2800元 │1487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邱德福 │2800元 │1487元 │日。 │ │ │ ├─────┼──────┼────┼────┼────┤ │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邱德福 │2800元 │2068元 │ │ ├──┼──────┼─────┼──────┼────┼────┼────┼─────────┤ │2 │100年2月17日│0000000000│Nokia 6700S │邱德福 │8000元 │1355元 │古春梅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 │100年3月2日 │0000000000│HTC Wildfire│古春梅 │2800元 │974元 │古春梅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古春梅 │2800元 │974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邱德福 │2800元 │3115元 │日。 │ │ │ ├─────┼──────┼────┼────┼────┤ │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邱德福 │2800元 │974元 │ │ └──┴──────┴─────┴──────┴────┴────┴────┴─────────┘ 附表二(孫美利之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行動電│詐得行動電話│申請書所│詐得佣金│詐得通話│罪名及宣告刑 │ │ │ │話門號 │型號 │載之申請│ │利益 │ │ │ │ │ │ │人姓名 │ │ │ │ ├──┼──────┼─────┼──────┼────┼────┼────┼─────────┤ │1 │100年2月13日│0000000000│HTC Wildfire│孫美利 │2800元 │3061元 │孫美利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邱德政 │2800元 │1720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邱德政」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2 │100年2月14日│0000000000│HTC Wildfire│孫美利 │2800元 │2073元 │孫美利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Sony │邱德政 │2700元 │1448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Ericsson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XPERIA X8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邱德政」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3 │100年2月17日│0000000000│Nokia 6700S │邱德政 │8000元 │1536元 │孫美利共同犯行使偽│ │ │ │ │ │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 │ │ │「邱德政」署名壹枚│ │ │ │ │ │ │ │ │沒收。 │ ├──┼──────┼─────┼──────┼────┼────┼────┼─────────┤ │4 │100年2月22日│0000000000│Nokia N8 │孫美利 │8000元 │1879元 │孫美利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5 │100年3月3日 │0000000000│Nokia 5800 │孫美利 │8000元 │2010元 │孫美利共同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孫美利 │2800元 │3449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000000000│Nokia N8 │邱德政 │8000元 │3234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三所示之「邱德│ │ │ │0000000000│HTC Wildfire│邱德政 │2800元 │942元 │政」署名肆枚,均沒│ │ │ ├─────┼──────┼────┼────┼────┤收。 │ │ │ │0000000000│HTC Desire │邱德政 │2850元 │2685元 │ │ │ │ │ │HD A9191 │ │ │ │ │ ├──┼──────┼─────┼──────┼────┼────┼────┼─────────┤ │6 │100年3月4日 │0000000000│HTC Desire │孫美利 │2850元 │3738元 │孫美利共同犯詐欺取│ │ │ │ │HD A9191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7 │100年4月14日│0000000000│HTC Wildfire│孫美利 │旋為告訴│無 │孫美利共同犯詐欺取│ │ │ │ │ │ │人公司追│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回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8 │100年4月15日│0000000000│HTC Wildfire│孫美利 │旋為告訴│無 │孫美利共同犯詐欺取│ │ │ │ │ │ │人公司追│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回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9 │100年4月16日│0000000000│HTC Wildfire│孫美利 │旋為告訴│無 │孫美利共同犯詐欺取│ │ │ │ │ │ │人公司追│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回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表三(沒收) ┌──┬───────────┬──────────┬──────────────────┐ │編號│文書 │偽造之署押 │頁碼 │ │ │ │ │ │ │ │ │ │ │ │ │ │ │ │ ├──┼───────────┼──────────┼──────────────────┤ │1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邱德政」署名2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同意書(手機專案) │ │5519 號卷一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5519│ │ │(門號為0000000000,日│ │號卷二第763頁、10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 │期為100年3月3日) │ │一第38頁、10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二第 │ │ │ │ │763 頁 │ ├──┼───────────┼──────────┼──────────────────┤ │ │ │「邱德政」署名2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 │ │同意書(手機專案) │ │5519 號卷一第54頁、100年度偵字第5519│ │ │(門號為0000000000,日│ │號卷二第766頁、10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 │期為100年3月3日) │ │一第39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 │ │ │ │二第766頁 │ ├──┴───────────┼──────────┴──────────────────┤ │ 合計 │ 偽造之「邱德政」署名共4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