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春梅
- 選任辯護人
-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邱德福
- 選任辯護人
-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春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估票名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邱德福連帶沒收之。
邱德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及估票名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古春梅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古春梅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邱德福為古春梅之配偶,其等二人為期古春梅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至黃世傑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0○0號住處,將金牌臺灣啤酒1箱(12瓶)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黃世傑,約其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黃世傑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古春梅、邱德福二人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黃世傑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觸犯收受賄賂犯行之選民均同)。
㈡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邱德順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0號住處,由邱德福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向有投票權之邱德順行求賄賂,約其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惟邱德順未應允收受賄賂,並當場退還上開2000元。
㈢於103年11月2日下午6 時許,共同至古東花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0○0 號住處,先由邱德福將現金1000元之賄賂交付予同在現場、亦有投票權之古東花親屬余文慶,再由古春梅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古東花,約其等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余文慶、古東花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古春梅、邱德福二人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
㈣於103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胡秋蘭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0○0 號住處,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胡秋蘭,約其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胡秋蘭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古春梅、邱德福二人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
㈤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共同至邱約翰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0○0 號住處,由邱德福將現金1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邱約翰,約其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邱約翰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古春梅、邱德福二人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
㈥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共同至周正義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0○0 號住處,將雞湯1鍋及米酒5瓶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周正義,約其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周正義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古春梅、邱德福二人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崁頂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古春梅,而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之司法警察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古春梅、邱德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估票名冊1本,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古春梅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德福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7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古春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87至89、94頁,本院卷第12、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122 、174頁、第180 頁背面),被告邱德福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4 頁、第180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8至19、27至33、35至36頁),並有黃世傑所繪製之古春梅涉賄選案示意圖在卷可稽(他卷第23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古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74 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被告邱德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核與證人邱德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74頁背面、第183至188頁)。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古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 頁、第174 頁背面、第181 頁),被告邱德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81 頁),核與證人余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他卷第51至54頁),及證人古東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30頁,他卷第9 至11、13至1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他卷第5 至6 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6至17頁)、余文慶繪製之刑案現場草圖2 份(他卷第46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古東花、余文慶提出之紙鈔共計3000元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84、8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古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74頁背面、第181 頁),被告邱德福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第181 頁),核與證人胡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至40頁,他卷第167 至173 頁),並有胡秋蘭繪製之賄選案現場示意圖(他卷第162 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63 至16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胡秋蘭提出之紙鈔2000元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8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古春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75 頁、第181 頁背面),被告邱德福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5 頁、第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約翰於偵訊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6至49頁,他卷第128 至135 頁),並有邱約翰提出之紙鈔1000元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業據被告古春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選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75 頁、第181 頁背面),被告邱德福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選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75 頁、第181 頁背面),核與證人周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4至57頁,他卷第147 至153 頁)互核相符。
七、此外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15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3至77頁)、估票名冊影本(警卷第86至93頁)、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61至62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8日東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92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春梅、邱德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99年6 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 年台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古春梅、邱德福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共同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二人在主觀上係為被告古春梅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黃世傑、古東花、余文慶、胡秋蘭、邱約翰、周正義,及對有投票權之邱德順行求賄賂,因此,被告二人於該次選舉中為同一候選人即被告古春梅所為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10月、11月間,犯罪地點亦侷限於海端鄉崁頂村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乃有誤會。被告古春梅與邱德福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
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求、交付賄賂罪犯行,本院既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被告二人自應於偵查中就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全部自白,方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分別僅就部分犯行自白,並未承認全部犯行,有其等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如前開理由欄第一至六段證據出處),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邱德福於103 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中雖曾供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剛講的都是事實,我全部都認了。」,惟經檢察官進一步追問時,其供稱:「(就你上述交付現金或給禮物的部分,是不是希望對方投給你太太古春梅的意思?)我也是希望他們能夠投我太太古春梅。(每一次交付現金或給禮物時,都有請他們支持嗎?)就照剛剛講的,有些記不清楚了。(你是否知道對方收到現金或禮物時,都知道跟選舉有關?)應該知道,因為快要選舉了,大家都知道有關。」(選偵字第4 號偵查卷第39頁),被告邱德福僅承認其送禮時內心希望對方能夠投票支持古春梅,客觀上有無開口為行求、期約等行為,並沒有完全承認,因此本院認並不構成犯罪自白,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古春梅、邱德順就其等所為上揭行求、交付賄賂罪等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誠懇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被告二人行賄之賄款金額未滿10000 元,行賄之選民僅7人,比起平常報載某些候選人大規模行賄,遭查獲金額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者,行賄之規模、情節尚非鉅大;又被告邱德福身體狀況不佳,因患有糖尿病致腎臟慢性衰竭而有長期洗腎之必要,行動亦不方便,須使用柺杖輔助行走,幾無工作能力,其與被告古春梅尚共同育有1 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主要仰賴被告古春梅,惟古春梅平日亦僅在鄉公所擔任清潔工、薪資微薄,經濟狀況不佳,此業據被告古春梅、邱德福陳述在卷(本院卷183 頁),並有東興內科診所103 年12月26日東興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04 號卷第10頁),且被告二人於本件偵查中即103 年11月22日起即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同年月27日送審時,復經本院羈押,迄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經本院裁定交保獲釋,共遭羈押將近2 月,已受相當懲罰,本院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認被告二人就所犯行賄罪,因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而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古春梅、邱德順等人為期古春梅能夠當選,而共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所為均有不該,然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行賄之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不深;另斟酌被告古春梅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在鄉公所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不佳,與被告邱德福均係再婚、兩人婚後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及被告邱德福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日就幫忙在山裡豢養家畜,身體狀況不佳、且須柺杖輔助行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邱德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德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此次係為使配偶古春梅當選村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序中共遭羈押將近2 月,已受相當懲罰,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其家庭及健康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另被告邱德福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古春梅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2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是其於本案判決時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古春梅與邱德福對於有投票權之黃世傑等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收賄者古東花、余文慶、胡秋蘭、邱約翰等人,業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渠等所得賄款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皆已繳回扣案,並經送審由本院保管中(見本院卷第81、82、84、8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遭邱德順退還之現金2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則依同條規定,宣告由被告二人連帶沒收之。至被告二人交付予黃世傑、周正義之啤酒、雞湯、米酒等賄賂,業已食用完畢而滅失,此經證人黃世傑、周正義證述在卷(他卷第36、140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之估票名冊1 本,係被告古春梅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古春梅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古春梅所有,惟經被告古春梅陳述與本案並無關連,此外亦查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