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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訴人
許龍富
上訴人
許壽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訴人
俞益興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訴人
彭懷瑩
上訴人
彭增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訴人
陳文統
上訴人
陳姿蓉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十一、二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六、二八、二九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五、七、十四、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姿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即陳姿蓉)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姿蓉為許龍富之姪女;許龍富曾任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鄉長,但於民國九十四年連任失利,至九十八年為第十六屆望安鄉鄉長選舉候選人;陳惠娥(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陳姿蓉之大嫂。許龍富為求勝選,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之某日,至陳姿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一八三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陳姿蓉,要求陳姿蓉以每票一萬元為其賄選,陳姿蓉應允之,即基於與許龍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之某日,前往陳惠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二○二巷七號住處,交付一萬元予設籍在望安鄉而有投票權之陳惠娥,要求伊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陳惠娥收受金錢應允之,果於投票日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姿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陳姿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陳姿蓉基於與許龍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有投票權之人陳惠娥交付一萬元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許龍富,核其所為係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於理由並說明:「……陳姿蓉於調查站所述:許龍富要我向大嫂(指陳惠娥)拉票……」、「……陳姿蓉於調查站約詢,及偵查中陳稱:『許龍富有請我幫忙向我大嫂拉票……我知道這一次她(即陳惠娥)要回澎湖投票,一定要花錢,所以我就拿一萬元現金給她……』,……,堪認被告陳姿蓉確有交付一萬元予陳惠娥。……」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七行),採為陳姿蓉成立投票行賄罪之主要證據。如果無訛,則陳姿蓉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併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原判決已引用陳素玉於調查站詢問之供述,作為認定陳姿蓉犯罪之證據資料,然陳素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詞,是否合於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引用陳素玉於調查站之陳述採為對陳姿蓉論罪科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七頁第一行),亦有違誤。陳姿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

一、許龍富、許壽安、俞益興、彭懷瑩、彭增榮及陳文統(下稱許龍富等六人)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龍富、許壽安上訴意旨略稱:㈠、許壽安與陳姿蓉、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許順德、許詩涵、王秀鑾,均與陳文統、彭懷瑩、彭增榮不認識,亦未接觸,或共同謀議,更不知陳文統、彭懷瑩、彭增榮共同參與賄選。縱然許龍富有分別期約或交付賄款予許壽安、陳姿蓉、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許順德、許詩涵、王秀鑾等人,並不能因而認定其等彼此間就整個賄選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皆應承擔全部罪責。又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共同正犯已限縮於「實行共同正犯」

,並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在內。原判決主文內沒收部分,有關「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記載,違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與接續犯有所不同,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按現行法條已修正)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乃原審判決理由欄伍、「駁回上訴之理由」、二之(三)段,卻認為應成立「接續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彭懷瑩、彭增榮原擬提供許龍富一千五百萬元之選舉資金,而許龍富分別經由徐賢德、陳文統收受彭懷瑩、彭增榮提供之資金約一千二百萬元,但依其事實欄所記載交付金錢之經過情形,許龍富收受彭懷瑩、彭增榮所交付之款項合計為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非一千二百萬元,原判決就此並未交代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陳姿蓉在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與在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所為陳述並未相符,陳姿蓉為該屆望安鄉鄉長選舉另一方候選人之人馬,其故意陳述不實以陷害許龍富,易如反掌,且其在調查站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即有疑問。原審認為陳姿蓉在調查站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捨棄其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之證詞而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許龍富固有向許清忠拜票,但未向其賄選,林安志交付賄款予許清忠之事,許龍富完全不知情,應屬林安志個人之所為,與許龍富無何關連,原判決就此並未斟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俞益興在九十八年九月間及十月三日以前並未具有候選人資格,縱許龍富對之有交付賄賂,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許龍富於原審就此已為抗辯,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㈦、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保護證人以便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係針對依據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設。二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則原判決關於許龍富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即有違誤。㈧、許壽安為許龍富之子,因父親之命令而轉交賄款,但並未聯繫佈樁,原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繳納一百萬元,原審未斟酌許壽安之財力,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濫用刑罰裁量權云云。上訴人俞益興上訴意旨略稱:㈠、俞益興收受許龍富三百萬元賄款時,雖已經中國國民黨提名為該屆澎湖縣望安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但尚未經由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為資格審查,是否確實具有候選人資格,無從得知,其並不符合「具有候選人資格」之要件,原判決以其為具有候選人資格並收受賄賂,而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俞益興究係「候選人」,或係「具有候選人」之資格,原審判決主文及事實之記載互有矛盾,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原判決既認俞益興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後,與第一審法院適用相同之罪名,卻對俞益興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顯較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為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俞益興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收受許龍富三百萬元,並供明賄款之交付過程,且立即交出所收受之賄款,可謂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應加以審酌考量。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記載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彭增榮、彭懷瑩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彭增榮、彭懷瑩經由陳文統、徐賢德交付金錢予許龍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但其等僅違犯一罪,且僅單純提供資金,並無參與其他賄選之不法行為。而陳文統分別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較彭增榮、彭懷瑩為重,然原審對彭增榮、彭懷瑩所為之量刑及諭知之緩刑條件,竟較重於陳文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有濫用刑罰裁量權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陳文統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文統並未參與勸說俞益興退選,亦未參與勸退之謀議,原判決單憑陳文統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定其參與勸退俞益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㈡、陳文統僅為許龍富籌措賄選之經費,未干預選舉事務,原審卻認定有參與勸退俞益興,其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㈢、依許龍富於原審之證詞,足以證明陳文統並未參與勸退俞益興,原審對此有利陳文統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許龍富曾任望安鄉鄉長,但於九十四年連任失利,至九十八年為第十六屆望安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許壽安係許龍富之子;俞益興係望安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十八屆主席,且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第十六屆望安鄉鄉長;陳文統係望安鄉鄉民代表;徐賢德(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澎湖縣「吉昌旅行社」、「吉美渡假村」等公司之總經理,與陳文統均為許龍富之朋友;彭懷瑩係「群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倍昇公司,下稱群昇公司)之負責人,與彭增榮係姊弟關係;彭增榮與徐賢德亦均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九九號一樓「群昇公司」澎湖分公司之經理。許龍富為求勝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擬以每票一萬元賄選;另基於對於候選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擬行賄勸退已經表態參選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俞益興,乃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文統及徐賢德,共同籌措賄選所需資金。陳文統及徐賢德得知彭懷瑩、彭增榮前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有意購買望安鄉公所所有(因他人捐地節稅而取得)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以便進行都市更新,從中獲取經濟利益,然經澎湖縣政府以該土地處於周遭其他建築物之主要或共同出入口,若標售恐妨礙公共利益,並將衍生爭端為由予以拒絕,但彭懷瑩、彭增榮仍未放棄標購心意,陳文統及徐賢德乃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邀約彭懷瑩、彭增榮商議,陳稱望安鄉鄉長選舉在即,若彭懷瑩、彭增榮願意出資扶植許龍富,俟其順利當選鄉長後,即可配合上開土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相關工程亦將交由伊等承作。

徐賢德並表示若可掌握一千二百票即可當選望安鄉鄉長,以每票一萬元賄選,加上其他雜支,提議由彭懷瑩、彭增榮共同提供一千五百萬元,供作賄選及其他選舉雜支等用途。彭懷瑩、彭增榮見有利可圖,乃允諾出資,遂與許龍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交付下列選舉資金,情形如下: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提領二百萬元,經由徐賢德交予陳文統,陳文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轉交其中一百萬元予許龍富,其餘一百萬元留作協助許龍富招待選民、樁腳之用。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提領五百萬元,經由陳文統交予許龍富。嗣因許龍富未能立即勸退俞益興,陳文統唯恐計畫生變,乃向許龍富取回其中四百五十萬元交予徐賢德暫時保管,嗣經評估認為縱許龍富、俞益興、葉忠入同時參選,許龍富仍可望勝選,因而決定維持原本計畫,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逐次將上開款項交予許龍富。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將三百萬元經由陳文統轉交予許龍富。㈣、彭增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陳文統,陳文統除留存部分款項招待選民、樁腳外,於同日將大部分款項交付許龍富。㈤、彭懷瑩、彭增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徐賢德,並匯款二百萬元至徐賢德之帳戶,徐賢德留存其中十萬元供為招待選民、樁腳之用,其餘三百四十萬元轉交陳文統,陳文統留存部分款項供為招待選民、樁腳之用,其餘大部分款項交予許龍富。許龍富獲得彭懷瑩、彭增榮支援上開款項後,即進行以賄款勸退俞益興參選之計畫,並由其本人或透過與其有交付或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陳姿蓉、許壽安、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許順德、許詩涵(以上五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等人,以每票一萬元之代價,對旅居台南、高雄地區之選民行賄,情形如下:㈠、行賄俞益興放棄競選部分:許龍富為求勝選,與陳文統、徐賢德基於共同之犯意,擬以提供選舉經費之方式,要求俞益興放棄競選望安鄉鄉長,改選澎湖縣縣議員,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後某日,前往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將五十萬元交予俞益興,要求俞益興改選澎湖縣縣議員,惟俞益興於翌日退還,並表態堅持參選鄉長。許龍富再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後某日,改向俞益興表明願意提供四百萬元,惟俞益興仍未同意。幾經協調後,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俞益興終於允諾收受三百萬元,以罹患躁鬱症為由放棄競選望安鄉鄉長,許龍富即於同年

九、十月月間陸續交付三百萬元賄款給俞益興。㈡、透過陳姿蓉賄選部分:許龍富於九十八年九月間之某日,至陳姿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一八三號住處,交付二萬元予陳姿蓉,要求陳姿蓉以每票一萬元為其賄選。陳姿蓉乃於同年九月底、十月初之某日,前往陳惠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二○二巷七號住處,交付一萬元予設籍在望安鄉而有投票權之陳惠娥,要求伊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陳惠娥收受金錢應允之。㈢、許龍富親自向蔡惠珍賄選部分:許龍富於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一八三號,交付一萬元予設籍在望安鄉而有投票權之蔡惠珍(已經原審判刑確定),要求伊返鄉投票支持其,蔡惠珍收受金錢應允之。㈣、透過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賄選部分:許龍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經由唐木南(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林安志(已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位於高雄市○○街三十三號住處,交付十萬元予林安志,除以一萬元向林安志賄選外,另要林安志以每票一萬元為其賄選,林安志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前去其胞弟林勝全(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位於台南市○○路九六巷一三號住處,以一萬元向林勝全賄選,另要林勝全以每票一萬元為許龍富賄選,林勝全應允後,即陸續與有投票權之林鳳燕、林順明、林美香、林美雯、郭金全、林麗雲、張銘信、林文搡、林政呈、吳淑萍、林伶瑾、林清勇、林鳳先、林樹春、陳金定、許珠娟、林春蓮、林福春、林麗銀、許林阿咱、顏妙靜、陳文霸、林麗文、陳振昌等二十四人(以上二十四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達成每票一萬元期約賄選之合意,其等應允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許龍富、許壽安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前後,交付五十萬元予林安志,再由林安志親自或透過林勝全,依約交付賄款予返鄉投票之林鳳燕等二十一人(陳文霸、林麗文、陳振昌等三人,因故未能返鄉投票,林安志、林勝全並未交付賄款)。林安志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許清忠表示許龍富願意以每票一萬元賄選,許清忠除允諾其本人將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外,另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與有投票權之王進德、王進溢、吳淑惠、王淑貞、王鐘緣、歐許春好、夏順福、許西基、許美雅、任惠蘭、王阿葉、許志郎等十二人(以上十二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達成每票一萬元期約賄選之合意,其等應允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林安志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某日,經由許清忠依約交付賄款予返鄉投票之王進德、王進溢、吳淑惠、王淑貞、歐許春好、夏順福、許西基、許美雅、任惠蘭、王阿葉、許志郎等十一人(王鐘緣因故未能返鄉投票,許清忠並未交付賄款)。㈤、透過許順德賄選部分:許龍富、許壽安認為許順德(已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有相當人脈關係,乃由許壽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邀約許順德共進晚餐,要求許順德策動親友返鄉投票支持許龍富,許以每票一萬元賄選,許順德允諾後,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與有投票權之許鄭美英、吳登福、鍾福員、林明清、陳玉足、林龍順、伍謝幸桂、許文卿、許登發、許金山、林阿禎、謝耀月、陳許月鍛、林陳金面、陳鎔生(原名陳堯生)、王月治、許行、林改、許錦郎、杜秀艷、陳秀美、陳美樺、陳琬婷、吳素櫻、許莉苓、許明煌、林竣雄、林森泰、許陳戀、許慶章、林玟英、林惠美、林文改、許生典、鄭明成、許明彫、陳文進等三十七人(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達成每票一萬元期約賄選之合意,許龍富、許壽安嗣依約經由許順德轉交賄款予返鄉投票之許鄭美英、吳登福、鍾福員、林明清、陳玉足、林龍順、許文卿、許登發、許金山、謝耀月、陳許月緞、林陳金面、陳鎔生、王月治、許行、林改、許錦郎、杜秀艷、陳秀美等十九人(林竣雄、林森泰、許陳戀、許慶章、林玟英、林惠美、林文改、許生典、鄭明成、許明彫、陳文進等十一人,因故未能返鄉投票,許順德並未交付賄款)。㈥、透過許詩涵、王秀鑾賄選部分:許龍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之某日,交付五萬元予許詩涵(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要求其以每票一萬元為其賄選,許詩涵將上情告知王秀鑾(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王秀鑾再向有投票權人王清水(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表明許龍富願意以每票一萬元賄選,王清水即提供自己及其父王賢二、弟弟王明光、表弟趙文川等人之名單,許詩涵嗣經由王秀鑾轉交四萬元賄款予王清水。㈦、許龍富向蘇秋燕賄選部分:許龍富於九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一六一號,要求有投票權人蘇秋燕(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返鄉投票支持其,當場交付一萬元現金,蘇秋燕應允並收受賄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壽安、彭懷瑩、彭增榮、俞益興,及陳文統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許龍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許壽安、彭懷瑩、彭增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俞益興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陳文統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許龍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許龍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累犯,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許龍富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許龍富等六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許龍富、彭懷瑩、彭增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業據其等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坦白承認,核與徐賢德、唐木南、陳淑珠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彭增榮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澎湖分行租用保管箱紀錄、約定書、彭玉貞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陳淑珠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

媒體申報登記表、雙向通聯紀錄可稽。㈡、許龍富、陳文統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及俞益興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行,亦據許龍富、俞益興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坦白承認,核與徐賢德所述相符。陳文統雖於第一審法院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僅轉交金錢給許龍富,不知道許龍富勸退俞益興參選之事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供承雖未親自勸退俞益興,但有授意許龍富勸退俞益興參選,並轉交勸退俞益興所用之賄款,且不斷向許龍富查詢是否確實勸退俞益興屬實,凡此足認陳文統確有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至明。此外,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及扣案之三百萬元賄款足佐。許龍富、陳文統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及俞益興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行,彰彰甚明。㈢、許龍富共同向陳惠娥賄選部分之犯行,業據許龍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移審訊問時坦承不諱,陳姿蓉於調查站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陳惠娥並陳稱伊此次返鄉投票給陳龍富,來回機票是由陳姿蓉代為訂位云云,而陳姿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素玉聯繫時,亦提及陳龍富經由其交付一萬元予陳惠娥進行賄選等情,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陳惠娥確為是屆望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函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足稽。許龍富共同向陳惠娥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㈣、許龍富向蔡惠珍賄選之犯行,業據陳姿蓉於調查站詢問時指述明確,復有陳姿蓉與陳素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電話對談之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而蔡惠珍確為該屆望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澎湖縣選舉委員會函所檢附之選舉人名冊足稽。許龍富向蔡惠珍賄選之犯行,亦堪認定。㈤、許龍富透過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賄選之犯行,業據許龍富坦承不諱,並經林安志、林勝全、許清忠供承在卷,核與謝福利、林吉黨、林鳳燕、林順明、林美香、林美雯、郭金全、林麗雲、張銘信、林文搡、林政呈、吳淑萍、林伶瑾、林清勇、林鳳先、林樹春、陳金定、許珠娟、林春蓮、林福春、林麗銀、許豐盛、許林阿咱、顏妙靜、王進德、王進溢、吳淑惠、王淑貞、歐許春好、夏順福、許西基、許美雅、任惠蘭、王阿葉、許志郎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機位原始訂位資料、訂位明細、網路機票購票證明、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稽,另有在林安志住處扣得之旅台人員名冊、同鄉會聯誼會資料、雜記、記事本及六萬五千元賄款,在許清忠處查扣之賄款、佣金足憑,許龍富此部分賄選犯行,已堪認定。㈥、許龍富、許壽安與許順德共同賄選之犯行,業據許龍富、許壽安與許順德坦白承認,核與林吉黨、許鄭美英、吳登福、鍾福員、林明清、陳玉足、林龍順、伍謝幸桂、許文卿、許登發、許金山、謝耀月、陳許月緞、林陳金面、陳鎔生、王月治、許行、林改、許錦郎、杜秀艷、陳秀美、陳介輝、陳琬婷、陳美樺、許嵐筠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旅行社訂位明細、網路機票購票證明等可稽;另有在許順德住處扣得之旅客名單、手抄名冊資料、費用資料、賄款足憑。許龍富、許壽安此部分賄選犯行,亦堪認定。㈦、許龍富、許壽安與許詩涵、王秀鑾共同賄選之犯行,業據許龍富、許壽安坦承不諱,並經許詩涵、王秀鑾供承在卷,核與王清水、王賢二、王明光、趙文川、林吉黨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旅行社訂位明細、機票購票證明等可稽,事證明確,許龍富、許壽安此部分賄選犯行,堪以認定。㈧、許龍富向蘇秋燕賄選之犯行,業據許龍富坦白承認,核與蘇秋燕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旅行社訂位明細資料、購票證明可稽,事證明確,此部分賄選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許龍富確有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許壽安、彭懷瑩、彭增榮確有上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俞益興確有上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收受賄賂,而許以放棄競選之犯行;陳文統確有上開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均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許龍富等六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許龍富、許壽安部分: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間係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為行為分擔,各個行為人自應就共同實行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部分負責。許壽安為許龍富之子,陪同許龍富或親自出面佈樁,擔任聯絡、轉交賄款予樁腳,代訂選民返鄉機位之重要角色,自應對於本案相關交付、期約及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承擔共同正犯責任。原判決已敘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七頁第七至十一行),許壽安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許壽安就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許龍富就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就各該犯罪行為之實行,與其他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已說明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原判決主文內沒收部分,有關「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用語,雖有欠周延,但與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判決關於許龍富本件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已於理由說明「許龍富於在本次望安鄉鄉長選舉勝選之單一犯意,在選前數個月之期間,各以前述數次之舉動,親自或委由樁腳對於設籍望安鄉之選民,接續進行買票,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一至十六行),上訴意旨持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⒊關於彭懷瑩、彭增榮陸續經由徐賢德、陳文統提供經費予許龍富供作競選九十八年第十六屆望安鄉鄉長之用,其交付方式等詳細內容,原判決已逐一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二頁第十行);因徐賢德、陳文統居間經手過程,曾各自留存部分款項,作為招待選民、樁腳之用,並非全數轉交予許龍富,是彭懷瑩、彭增榮陸續提供予許龍富之競選資金總額,與許龍富經由徐賢德、陳文統轉手所收訖之實際款項金額,並不相同,原判決已逐項說明甚詳。許龍富此部分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泛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陳姿蓉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本件上揭共同對於陳惠娥,交付賄賂之犯行,已陳述明確,縱其事後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翻異前詞,致前後所述並非完全一致。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其根據陳姿蓉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參酌許龍富之供詞,又佐以陳姿蓉與陳素玉電話聯繫時,亦提及許龍富經由其交付一萬元予陳惠娥進行賄選,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認為陳姿蓉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二行)。許龍富、許壽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⒌俞益興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已向所屬中國國民黨澎湖縣黨部領表登記參選九十八年第十六屆望安鄉鄉長,且獲得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則許龍富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陸續交付賄賂予俞益興,要其放棄競選時,俞益興縱未經選務機關審查通過,公告為候選人,但其係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至為顯然,許龍富竟經由徐賢德、陳文統取得金錢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勸退俞益興放棄競選,俞益興應允而收受賄賂,許龍富所為即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許龍富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⒍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其所謂「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關於供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方式、經過等之事證固屬之,被告供認自己犯罪之自白,尤不待言。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第二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與上揭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互有差異,然綜觀該法條第五項前、後段規定,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甚明,此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與證人保護法上開規定並無二致。故投票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票行賄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關於許龍富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認為其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係就同法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因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予以減刑,自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犯行遞減其刑,已敘明甚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七行至四十頁第八行),許龍富此部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⒎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以許壽安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斟酌其犯罪動機、犯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應向公庫繳納一百萬元之緩刑條件,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許壽安此部分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前開說明,以原判決未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有違反比例原則,並濫用刑罰裁量權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㈡、俞益興部分:⒈俞益興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已向所屬中國國民黨澎湖縣黨部領表登記參選九十八年第十六屆望安鄉鄉長,且獲得該黨提名參選,其當時係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原判決已敘明甚詳,則其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陸續收受許龍富經由徐賢德、陳文統所交付之三百萬元賄賂,因而放棄競選望安鄉鄉長,即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俞益興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不同之評價,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均認俞益興為「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至於理由內偶有記載為「候選人」情形,顯係文字之誤寫,依前揭說明,自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

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⒊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皆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因檢察官及俞益興之上訴,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俞益興科刑之判決後,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俞益興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認其嚴重敗壞選舉風氣,情節重大,第一審對其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六至十九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俞益興上訴意旨關於前揭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彭增榮、彭懷瑩部分:關於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因檢察官及彭增榮、彭懷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彭增榮、彭懷瑩投票行賄之判決後,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彭增榮、彭懷瑩之一切犯罪情狀後,認其等嚴重敗壞選舉風氣,情節重大,第一審對彭增榮所為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因而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彭懷瑩則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六至十九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彭增榮、彭懷瑩上訴意旨關於前揭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陳文統部分:⒈原判決係分別依據陳文統之自白,參酌許龍富、彭懷瑩、彭增榮、徐賢德、俞益興、唐木南、陳淑珠等人之陳述,佐以彭增榮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澎湖分行租用保管箱紀錄、約定書、彭玉貞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陳淑珠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登記表、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賄款,相互勾稽核參,認定陳文統確有上述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言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⒉陳文統縱未親自參與許龍富之選舉事務,但曾與徐賢德為許龍富共同籌措本案賄選之經費,並參與許龍富向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俞益興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許龍富、許壽安、俞益興、彭懷瑩、彭增榮、陳文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關於上開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許龍富、許壽安、陳文統、彭懷瑩、彭增榮前揭投票行賄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一罪關係之預備行賄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陳文統共同投票行賄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陳文統不服原審關於共同投票行賄部分之判決,於一○○年七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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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