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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佳昌

      莊耀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耀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耀然前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鍾佳昌明知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3日凌晨6時許,鍾佳昌逕自駕駛不知情友人蘇琨傑所有車牌號碼2675-GY號自用小貨車,莊耀然則騎乘鍾佳昌母親所有之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上開林班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60015,Y:0000000),合力將該處附近原遭不詳人士切割放置之牛樟木塊,沿山勢推往停放山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2塊(材積共計0.65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員警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村紫禧山莊附近,載有上開2塊牛樟木,並採集指紋送鑑定確認屬鍾佳昌所有;又同年10月3日下午期間,莊耀然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說明,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佳昌部分),及追加起訴(莊耀然部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昌及莊耀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佳昌及莊耀然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林正德、羅仁濟於偵查中之所述內容均相符,復有指紋膠片5張、指紋照片4張、指紋卡4張、臺東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座標空照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蘇柏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會勘紀錄、莊耀然竊取牛樟木殘材案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木材市價計算明細、刑案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森林主副產物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莊耀然竊取牛樟木殘材案位置圖、刑案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及查獲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及職務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關山分局偵辦莊耀然森林法案相片、莊耀然竊取牛樟木殘材案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鍾佳昌及莊耀然前往上開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60015,Y:0000000)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之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座標空照圖、莊耀然竊取牛樟木殘材案位置圖、刑案照片(見關警偵字第1000030987號卷第8-11、24、27-31頁)、莊耀然竊取牛樟木殘材案位置圖、刑案照片(見關警偵字第0990040968號警卷第11-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函及查獲現場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353號卷第19、20頁)、關山分局偵辦莊耀然森林法案相片、莊耀然竊取牛樟木殘材案位置圖(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卷第60、61頁)可按,是被告2人竊取牛樟木殘材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核被告鍾佳昌及莊耀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結夥二人以上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鍾佳昌與同案被告莊耀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耀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鍾佳昌及莊耀然除本次違反森林法外,前亦均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顯見其等不知反省自己造成森林保育危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得牛樟木殘材於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兼衡被告鍾佳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暨被告鍾佳昌自承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工作為鐵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莊耀然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以做麵包為職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查本案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殘材2塊之山價(市價扣除生產費)為65,0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99年10月22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3619號函暨木材市價計算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2人併科該贓額3倍即195,000元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鍾佳昌、莊耀然供本案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2675-GY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有蘇柏帆所簽之領據1紙在卷可按,故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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