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2 分鐘讀完全文 17,6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川富朱貴蘭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旻紋

      李志偉

上列被告等2 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旻紋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旻紋、李志偉被訴共同犯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呂旻紋為張惠航之好友,於民國101 年5 月前並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張惠航繳交房租;李志偉則為呂旻紋之鄰居,曾與張惠航發生口角爭執而早有嫌隙。嗣呂旻紋與李志偉於101 年5 月29日某時許一起在李志偉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飲酒,飲酒期間呂旻紋抱怨張惠航尚有借款未還,李志偉乃提議呂旻紋立即追討,呂旻紋當下撥打電話聯絡張惠航未果,李志偉復建議應立即前往張惠航住處追討,其等2 人乃於101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許,一起騎乘李志偉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張惠航住處,嗣2 人抵達後隨即在屋外大聲喊叫張惠航姓名,然並未有人回應,呂旻紋與李志偉一時氣憤,竟推由李志偉上前以腳踹開張惠航住處房門,欲查看張惠航是否確實不在家,因此並毀損房門上之喇叭鎖(毀損部分業據張惠航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見張惠航未在屋內,呂旻紋與李志偉隨即騎乘機車暫時離開,隔約10分鐘後,呂旻紋與李志偉為搬走張惠航家中之物品以迫使其出面處理債務,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乃一起騎乘機車並攜帶數個黑色塑膠袋返回該處,於未經張惠航同意之情況下即一起侵入張惠航住處,呂旻紋為發洩心中不滿,先拾起張惠航家中之鐵棍敲毀張惠航所有之佛像1 幅及鍋子1 個(此部分毀損犯行亦經張惠航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再與李志偉一起強行將張惠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裝入黑色塑膠袋或以手持方式搬出屋外,嗣呂旻紋見張惠航之鄰居卓俊成當時正在屋外查看情況,乃向卓俊成表示「如果張惠航回來的時候,跟張惠航講說東西是我砸的,不爽的話去報警」等語,並與李志偉一起騎乘機車將前開物品搬離該處,而妨害張惠航行使權利;嗣因呂旻紋住處空間較小,其等2 人乃將前開物品搬至李志偉住處倉庫存放,呂旻紋並交代李志偉不要擅自處分觸動該物品,以待張惠航前來處理債務。

二、嗣因張惠航於101 年5 月30日早上7 時許返回自己住處時,發覺住處物品遭人砸毀或搬離,復經鄰居卓俊成告知係呂旻紋與李志偉搬走物品,乃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察詢問呂旻紋得知物品放在李志偉住處,乃與呂旻紋一同前往李志偉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惠航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等2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犯罪事實欄第9 行已經明白記載:被告等2 人「由李志偉以腳踹方式破壞大門喇叭鎖後侵入該址」,顯然已經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㈡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行雖同時記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 日警詢筆錄末端,有關被告是否欲提出告訴乙節時,雖僅記載:「(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我要告他們竊盜及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觀諸告訴人於101 年5 月30日及101 年6 月1 日之警詢筆錄全文,告訴人已先詳述被告等2 人無故毀損其住處門鎖侵入住宅內取走物品之犯罪事實,於最末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依告訴人當時之真意,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告訴人亦有對被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檢察官所認乃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等2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旻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1 第70頁正反面、第190 頁背面- 第196 頁背面、本院卷2 第16頁背面- 第18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卓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就是被告呂旻紋、李志偉到告訴人住處,當時我是聽到兩名男子喊告訴人姓名的聲音出門查看,就看見被告李志偉在喊告訴人姓名,但沒人回應,被告李志偉就將告訴人房門踹開,被告2人看屋內沒人就騎機車離開,過了10分鐘左右,被告2人又折回告訴人住處,這次帶了黑色垃圾袋過來,被告2人直接走進告訴人住處開始破壞屋內的東西,砸東西的聲音很大聲,我有看見被告呂旻紋有拿鐵棍,棍子應該是在裡面拿的,被告2人都有進去告訴人屋內搬東西,有裝垃圾袋的聲音傳出來,後來被告2人搬走了兩大袋的東西還有電風扇、電視,並一起騎乘機車離開,全部過程我都有看到。第二次被告呂旻紋要走的時候,有過來跟我講說如果告訴人回來的時候,跟告訴人講說東西是他砸的,『不爽的話去報警』」(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29頁、第101-102頁、本院卷1第185頁-第187頁背面、第188-19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不在住處,隔天早上回到住處就發現門鎖、佛像及鍋子遭人破壞,屋內物品也遭人搬走,隔壁鄰居卓俊成告訴我被告呂旻紋、李志偉有來住處找我,發現我不在就破壞物品並將物品搬走,還向卓俊成嗆聲說可以代替我去報警。我在案發前幾個月有向被告呂旻紋借過6000元繳交房租,他們會來可能是因為我欠被告呂旻紋這筆錢。我之前跟被告李志偉喝酒時,因為被告李志偉插嘴,我也跟他起過口角。」(警卷第11-12頁、第15頁背面、偵卷第42頁、本院卷1第179- 180頁、第180頁-第181頁背面、本院卷1第197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呂旻紋一起騎機車去告訴人住處,被告呂旻紋拿一支鐵棍亂砸東西,並拿黑色塑膠袋裝告訴人的東西,我有幫被告呂旻紋搬東西,後來搭被告呂旻紋騎的機車離開。我們要走的時候有看到卓俊成,被告呂旻紋就叫卓俊成去報警。後來因為被告呂旻紋說他租屋處較小,才將物品放在我住處雨遮下的倉庫,我沒有去動過那些物品。」(偵卷第99頁、本院卷1第132頁背面、第196-197頁背面、本院卷2第17-18頁),證人林翠紅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交給男友被告李志偉使用,平常也都是他在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正反面、偵卷第28-29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9-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4-4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42-4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4-54頁)及告訴人手繪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本院卷1第202頁)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李志偉雖承認:伊與被告呂旻紋一起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幫忙被告呂旻紋搬運於告訴人住處內之物品,及提供自己住處供被告呂旻紋放置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呂旻紋來找伊,跟伊說與告訴人之間有一些不愉快的事情,要到告訴人家取回之前送給告訴人的東西,因為伊不知道告訴人家在哪裡,被告呂旻紋才騎伊的機車載伊前往,到告訴人家之後被告呂旻紋用腳把門踹開,接著進屋拿自備的黑色袋子裝屋內的東西,伊不曉得被告呂旻紋拿什麼東西,因為伊僅在屋外,沒有進去,被告呂旻紋包好東西又砸毀告訴人屋裡的東西後,將東西拿出來,然後就騎機車載伊回去,因為被告呂旻紋租屋處較小,才將東西暫放在伊住處倉庫,伊不知道被告呂旻紋會去踹告訴人的門及砸告訴人的東西,伊以為被告呂旻紋只是要拿自己的東西回去而已等語(本院卷1第31頁背面- 第32頁、第132- 133頁、本院卷2 第16頁背面- 第18頁)。經查:

㈠案發當天係被告李志偉慫恿被告呂旻紋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並共同搬走告訴人物品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旻紋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案經過究竟為何?)…後來我有問被告李志偉他拿那包東西做什麼,他就告訴我說是要逼張惠航出面還我錢…」(本院卷1第7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要去找告訴人,是你提議還是被告李志偉?)被告李志偉提議的…。(會不會是你跟被告李志偉提到說告訴人欠你錢,被告李志偉就鼓勵你說我們去找告訴人,所以你才帶著被告李志偉一起去找告訴人?)對。」(本院卷1 第193 頁正反面)、「(你們在告訴人住處裡面搬東西的時候,被告李志偉有沒有跟你說『我們把東西搬走,這樣子告訴人不就會出面還錢了』?)有。(所以你當天只是要拿自己的東西,還是要拿告訴人的東西逼告訴人出面?)要拿告訴人的東西逼告訴人出面…。」(本院卷1 第196 頁背面)、「(當天為什麼會想要去告訴人的租屋處?)因為我要向告訴人討錢找不到他,再加上之前告訴人有跟被告李志偉吵架,我打了被告李志偉,剛好那天我與李志偉在喝酒,我就問李志偉想不想向告訴人討公道,我就叫李志偉先打手機給告訴人,結果有接通,約他出來結果他不敢,後來再打就沒有人接聽,被告李志偉就說乾脆我們過去他家。」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6頁背面);參以被告李志偉與告訴人張惠航早因飲酒時發生口角而生有嫌隙,亦經證人張惠航、呂旻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 第第181 頁、第191 頁、第197 頁背面),則被告李志偉於被告呂旻紋提及與告訴人債務恩怨時,慫恿被告呂旻紋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嗣共同以搬走物品方式逼告訴人出面解決,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

㈡被告李志偉於第一次到達告訴人住處後,隨即於屋外大聲叫喊要求告訴人出面,嗣因無人回應,被告李志偉乃以腳踹開告訴人房門等情,業據證人卓俊成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 月29日有無看見被告呂旻紋、李志偉前往臺東市○○街00號?)當天晚間9-10時許,被告呂旻紋載李志偉到現場,被告李志偉踢門大聲叫告訴人的名字,我出去查看,看見被告李志偉在外面向被告呂旻紋說告訴人不在…。(是否有破壞告訴人的門?)有,被告李志偉把門踢壞踢開。」(偵卷第29頁、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可以講一下當天就你所看到的案發經過是怎麼樣嗎?)當天晚上是他們兩個,被告李志偉先進來喊叫告訴人,但沒有回答,被告李志偉就踹門,踹門開了以後,他們兩個先離開…。(那他們兩個進來,你怎麼會發現?)因為他們兩個進來的時候,有叫告訴人的名字,我從後面出來看的時候,發現被告李志偉在踹門。(被告李志偉問:…明明是被告呂旻紋去到告訴人家就踹門,現在又說是我踹的,進入裡面拿東西?)…我確定是被告李志偉踹門的,因為我開門是看到被告李志偉踹門…。…(踹門的你有確定是被告李志偉嗎?)對,被告李志偉。」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第187 頁背面)。

㈢又被告李志偉第二次折返告訴人住處後,隨即與被告呂旻紋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一起將告訴人物品裝進黑色塑膠袋後搬運至屋外機車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卓俊成、呂旻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卓俊成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29日有無看見被告呂旻紋、李志偉前往臺東市○○街00號?)…過了10分鐘左右,被告呂旻紋、李志偉拿了好幾個黑色垃圾袋回到現場,他們2 人進去拿了一些東西出來,有拿了電視、鍋子、電風扇。」(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101年5 月底有沒有看到被告呂旻紋、李志偉進到告訴人家裏面?)有。(你可以講一下當天就你所看到的案發經過是怎麼樣嗎?)…他們兩個離開以後過了10分鐘左右又折回來,帶了黑色垃圾袋來,開始破壞裡面的東西…。(之後他們有再進去告訴人的房子裡面嗎?)有,他們到場的時候就直接進去裡面了。(兩個人都有進去嗎?)對。…(後來你有看到他們把任何東西帶走嗎?)有,他們帶了兩大袋的東西還有電風扇、電視,然後他們兩個騎一台摩托車走了。(所以說被告呂旻紋還有被告李志偉手上都有拿東西嗎?)都有。」(本院卷1 第185 頁正反面、第186 頁背面- 第187 頁背面)、「(剛剛你說搬東西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有在屋子裡面搬嗎?)對。(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他們應該都有在裡面搬東西,你可否講一下你為什麼會這樣認為?)因為他們在裡面砸東西,然後有裝垃圾袋的聲音。(你確定他們兩個都有在裡面過?)對,他們兩個都在裡面。…(你說他們兩個從房子裡面出來的時候,兩個人都有拿東西嗎?)有,他們有拿了兩袋黑色垃圾袋、電風扇、一台電視。(他們兩個手上都有拿告訴人的東西嗎?)有。(總共有幾包黑色塑膠袋?)兩包,總共包了兩包。(那兩包是兩個人各帶一包還是其中一個人帶兩包?)他們兩個人都有帶,一人帶一包。(他們是一趟就可以帶走還是來來回回?)一趟就帶走了,他們兩個拿了就騎摩托車走了。」(本院卷1 第188-189 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旻紋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證稱:「(之後誰進去告訴人的家裏面?)我跟被告李志偉兩個人。(你跟被告李志偉進去之後做了什麼事情?)我就在房子內砸告訴人的東西。(用什麼砸?)就房裡的白鐵棒子去砸。(被告李志偉呢?)忙著在那邊裝東西…。」(本院卷1 第191 頁背面)、「(你後來在搬東西的時候,還有拿著那一支鐵棒嗎?)我忙著砸,然後我回頭看被告李志偉的時候,被告李志偉已經裝好了,我就幫忙一個人提一袋。」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95 頁)。

㈣反觀被告李志偉就其案發當時是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乙情,初於本院102 年7 月29日、103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均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進去告訴人家裡…」(本院卷1 第32頁、第132 頁背面),然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卓俊成、共同被告呂旻紋後,方當庭坦承稱:「(你說是被告呂旻紋踹的,進去也是被告呂旻紋打東西的,你那時人也有跟著進去嗎?)我是有進去…」(本院卷1 第197 頁),嗣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雖坦承:「我有走進去。」,惟仍辯稱:「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被告呂旻紋搬東西而已…。」(本院卷2 第18頁),顯見被告李志偉前後供述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再者,被告李志偉於警察前往其住處搜索告訴人物品時,立即藉故從住處後門逃離現場乙情,亦據證人林翠紅於警詢證稱:「(警方向被告李志偉詢問有關車牌號碼000-000 號涉及竊盜的案件,為何被告李志偉卻逃離現場?)我不知道,他只講說我先出去一下,我先去看那個人有沒有在,就從後門離開。」(警卷第2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李志偉有住在一起?)之前都有在同居,但101 年5 月31日我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李志偉他就不見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被告李志偉倘僅陪同被告呂旻紋取回呂旻紋原有物品,且均在告訴人住處外面並未進入,衡情應會認為自己並無涉及任何刑責,則被告李志偉於司法警察前往其住處調查時,僅需陪同取出物品即可,尚無立即藉故逃離現場之必要,顯見被告李志偉畏罪心虛之情,可以推證被告李志偉確有與被告呂旻紋共同搬走告訴人物品逼迫告訴人出面無訛。

㈤綜上,被告李志偉既與被告呂旻紋共同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行搬走告訴人物品,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顯見被告李志偉確與被告呂旻紋共同為前開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行無訛,被告李志偉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至於共同被告呂旻紋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就被告李志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乙節供稱:「當天是我叫被告李志偉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到達後是我將告訴人住處房門踹開後,進去屋內將佛像等物砸毀,並將告訴人物品用黑色塑膠袋裝走,被告李志偉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也沒有幫忙搬東西。」等語(警卷第2-3 頁、偵卷第62頁、第108 頁、本院卷1 第31頁背面),然被告呂旻紋於前開訊問過程中係因想要自己擔下本案全部刑責,才會供稱本案僅有其一人犯案,嗣因其懷疑被告李志偉私下動過其放在被告李志偉住處之告訴人物品,方願意供出全部犯罪經過乙情,業據被告呂旻紋於103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你為什麼這次講的和之前陳述的都不一樣,之前你都說是你進去亂拿東西包成一包?)因為我覺得他對我都不老實,而且他還將垃圾袋裡面告訴人的錢都拿走,也都沒有跟我說…。我的本意是進去破壞告訴人的東西,要逼告訴人還我錢,我看被告李志偉拿東西裝進垃圾袋,被告李志偉也是說這樣告訴人比較會出面還我錢…。」(本院卷1 第70頁背面),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供稱:「(你為什麼今天的說法跟以前偵查中的說法都不一樣?你在偵查中說都是你自己動手的,李志偉都沒有動手,為何前述今述不一?)因為我就是後來知道李志偉有去拿告訴人的存錢筒…,要把那些銅板拿去換錢,我聽到這樣我才氣說,我今天要拿東西讓告訴人出面,結果你去動那些東西幹什麼。(你是說李志偉去動了從張惠航家裡拿出來的存錢筒?)對,還有電風扇什麼,都在李志偉以前的住處。(所以今天才會把實情講出來?)對…。」(本院卷1 第192 頁背面),於本院103 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供稱:「(為何你自己在之前也有幾次的陳述,說是你自己踹門,李志偉沒有做這些事?)因為當初我不知道那個存錢桶跟錢也失竊的事情,後來聽說被告李志偉有拿存錢桶託人去換錢,我知道告訴人有發生錢遺失的事情後,我就不想再幫李志偉全部擔下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17頁),經核被告呂旻紋之後供述被告李志偉亦有參與本案之案發經過,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卓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被告等2 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搬走告訴人物品等情,被告李志偉自己坦承:伊有幫忙共同被告呂旻紋拿告訴人的物品離開等語相符,且共同被告呂旻紋既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衡情無再將本件犯行推予被告李志偉以減輕或脫免自己罪責之必要,顯見共同被告呂旻紋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李志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2 人既強行進入告訴人住處,強行搬走告訴人住處物品,欲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糾紛,揆諸前開意旨,被告等2 人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無訛。

㈡故核被告呂旻紋、李志偉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2 人係為入屋取走告訴人屋內物品,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方侵入告訴人住處,於社會通念上可視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加重竊盜罪,惟查:

⒈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搬取某甲物件,曾當眾開明清單,聲明俟某甲交還債款取回,其目的不過藉此督促債務之履行,「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原不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取走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竊盜罪。

⒉經查:被告呂旻紋確實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方偕同被告李志偉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因見告訴人不在,方強行將告訴人物品取走,業據證人張惠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說被告呂旻紋去你家砸東西這件事是因為被告呂旻紋要跟你借錢,但你不借給被告呂旻紋?)不是這樣子,可能當時我誤會檢察官的意思了。(…兩個人去你家,姑且不論他們兩個是誰動手誰在看的,反正就是有人去你家,有砸東西有拿東西,你知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可能就是我欠被告呂旻紋錢,事實上我也有欠大約6000塊左右。(是因為什麼原因欠被告呂旻紋這筆錢?)因為我要租房子錢不夠,所以我有跟呂旻紋借錢。(大概是那天發生事情,呂旻紋去踹開你家的大門拿你的東西之前多久借的?欠多久了?)大概幾個月而已吧,確定就欠6000元而已。(你為什麼之前是說你跟呂旻紋跟李志偉他們兩個都沒有債務糾紛?)因為那時候我一時想不起來,我在租房子的時候有跟呂旻紋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80 頁- 第181 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與被告呂旻紋以6000元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103 年6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85頁);至於證人張惠航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欠被告呂旻紋金錢。」(警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呂旻紋沒有債務糾紛。(為何被告呂旻紋說你有欠他債務?)我不知道。(你不是欠被告呂旻紋錢,為何他不怕人家知道,去偷你的東西還砸壞你的東西?)實情是被告呂旻紋有在吸毒品,他要向我借錢,我不借他,他就砸我東西。我怕他報復我。」等語(偵查卷第42頁),然於司法實務上,常見部分被害人倘與他人有所嫌隙而前往警局提告,於向檢警提出告訴時,難免會將自己理虧、或可能不利於己之部分事實,避重就輕陳述或隱瞞不語,嗣於訴訟程序中經與被告解開心結或達成和解,或經法院調查證據逐漸使案情明朗,方願意吐露雙方當時之實際情況,在所多有,因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其案發當時確有積欠被告呂旻紋債務等語,非不可信。

⒊再者,觀諸被告等2 人於到達告訴人住處,隨即在屋外大聲叫喚告訴人姓名,嗣因告訴人沒有回應,其等即踹開告訴人住處房門,此與一般竊賊不敢驚動旁人且急於搜尋財物之情形已有不同;又被告2 人再次折返告訴人住處時,不僅未立即將告訴人之物品搬離現場,反而先拾起屋內鐵棍將告訴人之佛像、鍋子等物敲毀,此與一般行竊者不會刻意破壞現場物品之常情亦有不同;況被告呂旻紋於將物品搬出告訴人住處時,見到在屋外查看之告訴人鄰居卓俊成,不僅未神色驚慌逃離現場,反而主動要卓俊成告知告訴人屋內物品均係伊所砸,不爽可以去報警;而被告呂旻紋將告訴人物品放在被告李志偉住處時,並交代被告李志偉不可動到物品,以待告訴人前來處理債務;且被告呂旻紋於警察初次通知其到案時,即向警察供稱取走物品係為等告訴人還錢,並主動帶警察前往取出物品(見警卷第2 頁、第6 頁被告呂旻紋筆錄);再參以被告2 人於告訴人住處拿取之物品,尚包括眼鏡1 副、光碟片24片、手機充電器1 條、電線延長線1 條、神明淨爐2 對等告訴人私人物品或較不具經濟價值之物,在在顯示被告等2 人搬走告訴人物品僅為逼迫告訴人出面償還借款,並非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2 人前開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竊盜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等2 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乃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並審理之;又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告知被告等2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雖未告知被告等2 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然本院已就被告等2 人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實質調查,對被告等2 人之防禦權並未影響,自仍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呂旻紋與被告李志偉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呂旻紋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7年5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呂旻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李志偉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志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志偉就上開①案件,雖曾於98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因該案件嗣與上開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7 日才入監執行,被告行為時上開編號①案件自屬尚未執行完畢,是其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志偉構成累犯,乃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等2 人未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影響其居住安寧,且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行取走告訴人物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呂旻紋雖於本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李志偉案發後曾屢次經合法傳喚未到,迄本院審理中仍未承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反省改過之意;兼衡酌其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等取走之前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暨被告呂旻紋、李志偉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職業均為臨時工,被告呂旻紋本身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及睡眠持續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 第204 頁),且家中尚有年約7 、80歲之父母親待其返家照顧,而被告李志偉則僅有自己一人獨自居住;及告訴人請求就被告呂旻紋從輕量刑、就被告李志偉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呂旻紋、被告李志偉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2 人於101 年5 月29日晚上9 時許一起騎車前往張惠航上開住處時,尚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偉以腳踹方式破壞大門喇叭鎖(為原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不另論罪),嗣進入張惠航屋內後,呂旻紋又持鐵棒破壞張惠航所有之佛像1 幅、鍋子1 個,因認被告等2 人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2 人所涉毀棄損壞犯嫌,檢察官認被告等2 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惠航已於103 年6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88頁)。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等2 人毀損告訴人大門喇叭鎖部分,雖認係原起訴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科刑欄參照),然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被告等2 人並未觸犯加重竊盜罪,且被告等2 人第1 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踹門時,尚未生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犯意,係第2 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方另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因此被告等2 人第1 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踹門毀損告訴人房門喇叭鎖之犯行,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數罪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於主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另檢察官就被告等2 人毀損告訴人屋內佛像、鍋子等犯行,原即認與被告等2 人另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數罪(同樣參照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本院認為被告等2 人於屋內之行為並非觸犯加重竊盜罪,係另構成強制罪,然強制罪中所施之強暴手段非必當然吸收毀損行為,亦非必與毀損行為構成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且本院認為被告等2 人強行搬走告訴人家中物品之行為即已構成強制罪,上開毀損行為係被告等2 人另出於洩憤動機所致,與強制罪之間亦屬數罪關係,依上開說明,亦應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電視機              │ 1台    │
├──┼──────────┼────┤
│ 2  │DVD撥放器           │ 1台    │
├──┼──────────┼────┤
│ 3  │電子鍋              │ 1台    │
├──┼──────────┼────┤
│ 4  │眼鏡                │ 1副    │
├──┼──────────┼────┤
│ 5  │大理石製花瓶        │ 1對    │
├──┼──────────┼────┤
│ 6  │敬神茶具組          │ 1組    │
├──┼──────────┼────┤
│ 7  │貔貅                │ 1對    │
├──┼──────────┼────┤
│ 8  │珊瑚                │ 1組    │
├──┼──────────┼────┤
│ 9  │光碟片              │ 24片   │
├──┼──────────┼────┤
│ 10 │手機充電器          │ 1條    │
├──┼──────────┼────┤
│ 11 │電線延長線          │ 1條    │
├──┼──────────┼────┤
│ 12 │手電筒              │ 1隻    │
├──┼──────────┼────┤
│ 13 │神明淨爐            │ 2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