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李金滿
黃王美妲
孫石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李金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王美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孫石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李金滿、黃王美妲、孫石金均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漁民,其等均明知漁民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依個人每月實際從事漁撈勞動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投保,且其等於民國92年間之每月從事漁撈勞動所得均未達新臺幣(下同)42000 元,然其等為求於退休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較原本投保薪資等級更高額之勞工保險老年退休給付,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ꆼ陳李金滿於92年8 月28日前某日與不詳之新港區漁會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李金滿將財福興3 號漁船僱用證明書交予該漁會人員,再由該漁會人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並於92年8 月28日持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佯以陳李金滿每月實際從事漁撈勞動工作所得已達42000元,而向勞保局申報將陳李金滿之投保薪資等級由原先之36300 元調高為42000 元,而使不知情之勞保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李金滿之投保薪資等級調高為42000 元,並登載在其職務掌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勞保局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計算核發老年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嗣因勞工保險局於95年5 、6 月間進行政風訪查時,察覺臺東新港區漁民陳李金滿係以不實之供銷證明書、拍賣日報表等文件調高投保薪資等級,乃於其開始請領老年給付保險金前,將其投保薪資等級調整回原先之投保薪資等級,而詐欺取財未遂。ꆼ黃王美妲於92年9 月27日前某日與不詳之新港區漁會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王美妲將村基3 號漁船僱用證明書交予該漁會人員,再由該漁會人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並於92年9 月27日持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向勞保局佯以黃王美妲每月實際從事漁撈勞動工作所得已達42000 元,並向勞保局申報將黃王美妲之投保薪資等級均由原本之16500 元調高為42000 元,而使不知情之勞保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黃王美妲之投保薪資等級調高為42000 元,並登載在其職務掌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勞保局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計算核發老年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嗣因勞工保險局於95年5 、6 月間進行政風訪查時,察覺臺東新港區漁民黃王美妲係以不實供銷證明書、拍賣日報表等文件調高投保薪資等級,乃於其開始請領老年給付保險金前,將其投保薪資等級調整回原本之投保薪資等級,而詐欺取財未遂。ꆼ孫石金於92年10月31日前某日與不詳之新港區漁會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孫石金將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交予該漁會人員,再由該漁會人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並於92年10月31日持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向勞保局公務員佯以孫石金每月實際從事漁撈勞動工作所得均已達42000 元,並向勞保局申請將陳李金滿、黃王美妲、孫石金之投保薪資等級均由原本之16500 元調高為42000 元,而使不知情之勞保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孫石金之投保薪資等級調高為42000 元,並登載在其職務掌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勞保局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計算核發老年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嗣勞工保險局於95年5 、6 月間進行政風訪查時,察覺臺東新港區漁民孫石金係以不實之供銷證明書、拍賣日報表等文件調高投保薪資等級,乃於其開始請領老年給付保險金前,將其投保薪資等級調整回原本之投保薪資等級,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勞保局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迭據被告陳李金滿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 第27-3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並有92年9 月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偵卷1第32頁)、財福興3 號之僱用證明書(偵卷1 第33頁)、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偵卷1 第34頁)、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偵卷1 第35-38 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偵卷1 第39頁)、臺東縣新港區漁會94、95、96年間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名冊(偵卷2 第5-7 頁)、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1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2 第18-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李金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迭據被告黃王美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 第53-57 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92年10月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偵卷1 第58頁)、村基3 號之僱用證明書(偵卷1 第59頁)、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偵卷1 第60頁)、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偵卷1 第62-64 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偵卷1 第65頁)、臺東縣新港區漁會94、95、96年間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名冊(偵卷2 第5-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王美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迭據被告孫石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1 第67-72 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有92年11月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偵卷1 第73頁)、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偵卷1 第74頁)、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偵卷1 第75-78 頁)、臺東縣新港區漁會94、95、96年間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名冊(偵卷2 第5-7 頁)、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1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卷2 第18-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石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ꆼ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339 條業經先後修正公布及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等3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ꆼ罰金刑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3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等3 人之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該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3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ꆼ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於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ꆼ經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ꆼ核被告陳李金滿、黃王美妲、孫石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3 人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等3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李金滿就犯罪事實一ꆼ、被告黃王美妲就犯罪事實一ꆼ、被告孫石金就犯罪事實一ꆼ,與該不詳之漁會人員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雖另記載被告等3 人所為,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提及有何關於被告等3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顯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ꆼ爰審酌被告3 人為領取較高額之勞工保險老年退休給付,明知自己每月所得未達調高後之薪資等級,仍向勞保局調升投保薪資標準,使勞保局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投保薪資等級登載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勞保局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將來計算核發其等老年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等3 人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陳李金滿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家中尚有公公婆婆、先生、1 個兒子、1 個女兒賴其照顧;被告黃王美坦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農,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先生賴其照顧;被告孫石金患有糖尿病及心律不整等疾病,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倚靠退休金生活,家中尚有太太、2 個兒子及1 個孫子,及檢察官、被告等3 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非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等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ꆼ又被告等3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ꆼ末查,被告等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3 人年齡均長,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等人已坦認犯行,願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84頁、第87頁);是被告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