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建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7R-43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林天信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0 號之豬寮時,見四下無人,竟徒手竊取林天信所有之小山豬1隻(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將小山豬載至其父莊朝和位於成功鎮○○路00號之工寮飼養。嗣因林天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在莊朝和之工寮內查獲上開小山豬1隻,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3月14日日間某時(該日下午7時2分前之某時),行經劉王金枝所有、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0○00號往西3公里處無人居住之工寮時,為燒煮熱水洗澡,竟徒手扳斷上開工寮之鐵窗欄杆,自該處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工寮內竊取劉王金枝所有之瓦斯,並以不明方式破壞工寮外蓄水池水管開關後取水,以此方式燒煮熱水以供己用(被告涉嫌毀損蓄水池開關部分,未經告訴)。嗣因鄰近果農呂明鑑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到場查看時,適逢莊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離開現場,莊建興因慌忙躲避查緝,一時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入路旁水溝,因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天信訴由臺灣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2至13、39至40頁,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信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外甥女林賢梅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被告叔叔莊杰豐、被告父親莊朝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0至46頁)互核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林賢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犯罪現場及查獲地點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9、48至51、53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3至14、4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呂明鑑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王金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43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犯罪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29),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固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所謂「攜帶」,仍應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且參酌此規定之立法目的,該條款之刑罰加重條件,乃係鑑於行為人如攜帶兇器而犯案,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故始以加重處罰,亦即該兇器必須於行為人犯案時,可隨時毫無阻礙的使用,始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反之,如該器械與行為人犯案時(地),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可及,自無攜帶凶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存在可言。
㈡本案查獲之壓力剪、鐮刀、自製小刀等物乃係分別自被告為警查緝、自摔入水溝時現場散落之物品中,及嗣後司法警察返回現場調查竊案時,自被告放置於工寮內之衣服、袋子等物品堆中起出,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等節,業據被告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壓力剪是在機車裡…小刀最近都在機車裡(偵卷第12頁)」、「我承認有去劉王金枝的工寮,但我沒有隨身攜帶小刀、鐮刀、破壞剪,這些東西是放在我摩托車置物箱裡面,當時警察追我的時候,我整個人掉進水溝,那些東西才從機車置物箱掉出來的…壓力剪跟小刀平常都放在摩托車裡面,鐮刀是為了上山砍東西才放在機車腳踏板那邊(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背面)」在卷,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9、20至21頁),顯見上揭兇器並非被告隨身攜帶之物。
㈢再者,被告係徒手扳斷工寮鐵窗欄杆及破壞蓄水池水管開關,並未以扣案工具犯之等節,亦據被告陳明:「(你如何進入該處工寮?)我把窗戶的鐵欄杆徒手折斷從窗戶爬進去」、「(據報案人呂明鑑稱該蓄水池大型水管開關被破壞,是否為你所為?)是我破壞的。我為了要洗澡,開的時候把開關用斷,因為水關不起來,我就把水管開關砸壞」等語在卷(警卷第8至9頁),復觀諸現場鐵窗、水管之毀損痕跡(見警卷第22、29頁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上揭兇器破壞之情形;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開扣案工具係被告犯案時隨身攜持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犯行符合上開刑罰加重條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考量毀越安全設備及未隨身攜持兇器之情形,尚有未合,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2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係從事近海漁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鐮刀、自製小刀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另扣案之壓力剪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為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