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良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良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9 月17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9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監,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⑥上開編號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犯行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方式,及被告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務農,每月收入不穩定,平時係倚靠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維持生計,家中僅有自己一人獨自居住,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4-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45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