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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彭育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彭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加重: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04號、第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月(4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2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為2月)、3月(嗣減為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3月19日入監,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3.被告於假釋中之104年11月1日,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可能經檢察官撤銷上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殘刑。惟被告前揭①、②、③所示各罪雖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但前揭①、②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98年8月18日」、「101年11月18日」,是前揭①、②部分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前揭③部分所殘餘刑期之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前揭①、②部分已執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揭②部分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子女,自陳入監前職業為務農,半年收入約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一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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