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世偉
- 被告
- 呂世欣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張育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張育恆即陳育恆
- 選任辯護人
-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世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世欣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偉犯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呂世偉為呂世欣之弟,張育偉為張育恆(民國105 年11月25日更名為陳育恆,下仍稱張育恆)之弟。其等4 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世偉於103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借款新臺幣20萬元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其為擔保該債權,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自「阿賢」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以為質押,進而非法持有之。呂世偉嗣因心情不佳,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16時許,要求李新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呂世偉於車輛行經台坂村42號前時,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下稱A 槍)隨機朝上址住宅2 樓擊發子彈1 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呂世偉開槍後,隨即由李新義駕駛上開貨車載其逃離現場,回到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號之呂世欣居所。
(二)呂世偉返回呂世欣居所休息時,隨意將A 槍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屬彈殼1 顆、子彈4 顆放置其身旁。呂世欣於104 年7 月6 日返家後,發現前述A 槍、子彈及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擅自將前述A 槍、子彈及金屬彈殼取走,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0 號其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內,向張育偉表示欲拋棄A 槍,並將A 槍委由張育偉代為丟棄。
(三)張育偉於104 年7 月23日19時許,取得A 槍後,未立即將之丟棄,竟基於持有及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該時起將A 槍據為己有,復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 ○ 0號之住處,將A 槍無償轉讓其兄張育恆。
(四)張育恆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受讓A 槍並將之攜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號之居所,而持有之。
二、嗣因劉錦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呂世欣,並因呂世欣之供述,而查獲呂世偉、張育偉,再因張育偉之供述,而查獲張育恆。警方並依法執行搜索,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呂世偉、呂世欣、張育偉、張育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世偉坦承其持有如附表所示A 槍、B 槍及全部子彈共7 顆,並持A 槍朝劉錦英住宅擊發子彈1 顆等事實;被告呂世欣坦承其持有A 槍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子彈4 顆顆等事實;被告張育偉坦承其持有並轉讓A 槍與張育恆等事實;被告張育恆坦承其持有A 槍之事實。惟被告呂世偉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並辯稱:我因心情不好、壓力大,要去山上打獵,我在快接近山上時,開始裝填子彈,因為不熟悉槍枝之操作,裝上子彈就擊發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世偉原意在持槍打獵,因不熟悉槍枝之使用,始在裝填子彈時不慎擊發,其應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為被告呂世偉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4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上開被告呂世偉持有A 槍、B 槍及子彈7 顆;被告呂世欣持有A 槍及子彈4 顆;被告張育偉持有並轉讓A 槍;被告張育恆持有A 槍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世偉(見偵卷第129 、130 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第241 頁反面)、呂世欣(見偵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242 頁)、張育偉(見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張育恆(見偵卷第7 、8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243 頁正反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104 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大武分局104 年8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大武分局104 年12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核交卷第3 至4 頁反面)、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東警鑑字第104080000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鑑驗照片6 張(見警卷第61至64頁反面)、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12月3 日東警鑑字第104120000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鑑驗照片12張(見核交卷第5 至7 頁)、刑案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8 、85至90頁)足資證明,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2.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A 槍、B 槍,認皆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子彈共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871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反面)、105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2223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2 至153 頁反面)在卷可憑。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與前述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來源相同等情,經被告呂世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9 頁),且該顆子彈經被告呂世偉於104 年7 月6 日擊發,而貫穿劉錦英住宅2 樓之鐵皮屋,致該處鐵製牆壁穿孔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至80頁),故該子彈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
3.綜上事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把、子彈7 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徵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呂世偉、呂世欣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被告張育偉非法持有並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張育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皆堪認定。
4.被告呂世欣雖將A 槍交付被告張育偉,然其係為拋棄A 槍,始請被告張育偉代為丟棄等節,業經被告呂世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A 槍交給張育偉時,跟他說把東西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核與被告呂世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呂世欣說要將槍丟掉,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被告張育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呂世欣把槍交給我時,就說這是1 把槍,叫我拿去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均印證相符。由是可知,被告呂世欣確是欲拋棄A 槍,其主觀上尚無移轉A 槍所有權予被告張育偉之意,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轉讓」槍枝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二)被告呂世偉恐嚇公眾部分:
1.被告呂世偉於104 年7 月6 日16時許,要求李新義駕駛上開貨車,搭載其前往臺東縣達仁鄉台坂村。其嗣於車輛行經台坂村42號劉錦英之住宅前時,持A 槍隨機朝劉錦英住宅2 樓擊發子彈1 顆等情,業經被告呂世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頁),且核與證人李新義(見偵卷第42頁)、劉錦英(見警卷第65至67頁)、劉美英(見警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或偵訊中,就本案槍擊經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涉案路徑示意圖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勘查照片17張、現場照片6 張(見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59 號卷第38至4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A 槍、編號3 所示之金屬彈殼可資佐證。是被告呂世偉持A 槍隨機朝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擊發子彈等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呂世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呂世偉開槍擊發子彈之處,其道路兩旁有多戶住宅比鄰而立,應屬居住人口較為密集之區域,而被告開槍當時亦有當地居民在該處活動等情,經證人劉錦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我家前面的馬路旁,蹲下看我種的菜,有 1部小貨車經過我身後,我就聽見槍聲等語(見警卷第66頁);證人劉美英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在劉錦英住家對面白新月家門口,與白新月聊天,我發現1 部藍色小貨車經過我們前面,我看見小貨車副駕駛座乘客拿起1 把槍,往劉錦英住家樓上開1 槍,小貨車沒有停下來,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2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9號卷第42頁照片1、2),足認被告呂世偉開槍時,確有不特定多數之人在場,其所為極可能危害在場公眾之生命或身體安全。又屋主劉錦英於其住宅遭槍擊後,隨即於104 年7月8日報警,請警方處理本案乙節,亦有證人劉錦英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至67頁),堪認證人劉錦英認為被告呂世偉之舉已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始會積極報警,請求依法辦理。此亦足徵被告呂世偉所為,實已造成公眾心生畏懼,而對於公共之安寧秩序產生不安全、不信賴之感覺,已達致生危害於公安之程度。
⑵再者,被告呂世偉於偵訊時已供稱:我之所以選擇台坂村開槍,是因為那裡比較隱密,比較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而證人李新義於警詢時證稱:呂世偉約於104 年7 月6 日下午3 點至4 點間,駕駛自小貨車到我家叫我上車,由我開車,他告訴我要前往台坂,他說想試射看看會怎樣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呂世偉來我家找我,叫我跟他一起去台坂,車子還在行進中,呂世偉把槍往窗外舉就開槍了,我有問他為何要開槍,他說要試射看看,但他沒跟我說為何要試射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互核其等所言,可知被告呂世偉要求李新義駕駛上開貨車時,即明確表示其欲前往台坂村,且其持A 槍前往台坂村之目的是為進行試射,足認被告呂世偉此行目的並非為上山打獵。另證人劉錦英於警詢證稱:小貨車經過我身後之後,我從小貨車右方看到伸出車窗外的槍管約1 尺長等語(見警卷第67頁);證人劉美英亦證稱:我看見小貨車副駕駛座乘客拿起1 把槍,往劉錦英住家樓上開1 槍等語(見警卷第72頁),顯見被告呂世偉係刻意持槍往窗外射擊,尚非於填裝子彈時不慎擊發。承上,槍枝、子彈均是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若任意在公共場所擊發子彈,極易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致一般社會大眾心生恐懼,而被告呂世偉為工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肯定對上情亦知之甚詳,惟其仍決意在人口群聚之村落,持槍擊發子彈,主觀上顯有恐嚇公眾之故意。是被告呂世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其本案恐嚇公眾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世偉、呂世欣、張育偉、張育恆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世偉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呂世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張育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張育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呂世偉持A 槍在台坂村隨機朝民宅擊發子彈,以及被告張育偉將A 槍轉贈被告張育恆等事實,而加以起訴,然就被告張育偉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漏未論以同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且就被告呂世偉部分,亦未論及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尚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向其等2 人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就被告張育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呂世偉部分補充所犯法條,而予以審理。
(二)被告張育偉轉讓前持有A 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世偉自103 年間某日起,開始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期間雖陸續喪失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之占有,然其仍繼續持有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槍彈,直至104 年12月2 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被告呂世欣自104 年7 月6 日起,開始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槍彈,期間雖因拋棄A 槍,而喪失對於A 槍之占有,然其仍繼續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子彈,直至104 年8 月25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被告張育恆則自104 年8 月23日起,繼續持有A 槍,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故被告呂世偉、呂世欣、張育恆上開持有槍枝或子彈之行為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呂世偉、呂世欣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呂世偉自103 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槍彈,距其104 年7 月6 日為本案恐嚇公眾犯行之時止,至少已逾半年之久,其顯非於持有槍彈後緊密實行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世偉於取得槍彈之初,即有持以犯恐嚇公眾罪之意思,故應認被告呂世偉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及恐嚇公眾犯行,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警方查獲子彈後,該犯罪即已發覺,嗣另供出持有改造手槍,並配合警方起獲該槍枝,仍不符自首之要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呂世欣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且其於104 年8 月25日經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均來自被告呂世偉,並已將A 槍交付被告張育偉等節,使警方得以進而查獲被告呂世偉、張育偉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5日東檢和荒104 偵2517字第10301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大武分局偵查隊105 年7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105 年8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在卷可查。又警方著手調查104 年7 月6 日發生在台坂村之槍擊案後,證人李新義於104 年7 月8 日警詢中陳稱:我於104 年7 月6 日有與呂世偉一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台坂村等語(見警卷第10頁),雖可能使警方懷疑被告呂世偉持有槍枝。然證人李新義當時始終否認其等與槍擊案有關,亦否認被告呂世偉有攜帶槍枝前往台坂村等情,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12頁)。再者,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陳宏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雖然警方知悉台坂村有人開槍,而李新義亦稱是與呂世偉一起去台坂村,但因為他們所駕駛之車輛是登記為呂世欣所有,再輔以警方調查所得之通訊監察資料,仍懷疑是呂世欣涉案比較重,且呂世偉當時設籍在桃園,我們認為他人未在轄區內,故縱使李新義說是呂世偉一起前往台坂村,我們仍是懷疑呂世欣,警方是因為呂世欣供稱開槍的人是呂世偉而非呂世欣,才知道呂世偉涉及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堪認警方於被告呂世欣供出前,尚未查得確切根據得對被告呂世偉為合理之懷疑,嗣因被告呂世欣之供述始得以查獲被告呂世偉持有槍彈之犯行。從而,被告呂世欣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供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呂世偉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阿賢」,然未提供其他可資辨識該人真實身分之資料,以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獲「阿賢」到案,此有前述臺東地檢署回函(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及105 年8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可佐。而被告呂世偉同時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 槍、B 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警方因被告呂世欣之供述而查知被告呂世偉持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A 槍及子彈時,被告呂世偉之犯罪即已發覺,縱其嗣另供出持有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B 槍及子彈,並配合警方起獲該槍彈,仍不符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呂世偉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世偉就持有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槍彈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被告張育偉於105 年8 月25日警詢時,供出其槍枝去向,並坦承轉讓槍枝之犯行,警方亦因而查獲被告張育恆本案持有槍枝犯行乙節,固有被告張育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1至22頁)、前述臺東地檢署回函(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及105 年8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71頁正反面)可參。然被告張育偉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係因其槍枝來源即被告呂世欣之供述而發覺並查獲,已如前述,足認警方未因被告張育偉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來源,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而其所犯持有槍枝及轉讓槍枝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其於警方發覺其持有槍枝之犯行後,雖另供出其轉讓槍枝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張育偉本案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張育恆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且供述其槍枝來源為被告張育偉,並積極交出A 槍供警扣押。惟警方於其供出上情前,早已因被告張育偉之供述發覺其上開犯行進而查獲,故被告張育恆本案當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4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4 人之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育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法定本刑最重5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張育偉於偵查中除自白持有槍枝之犯行外,更主動供承其轉讓槍枝之犯行,並供出槍枝去向,使警方得以查獲被告張育恆,再考量其係因受託代為棄槍而開始持有槍枝,持槍時間不長,尚無擁槍自重或持以從事暴力犯罪之意,且是因其兄張育恆表示欲收藏,始將槍枝轉交給被告張育恆,亦無藉此獲利或助長他人犯罪等意圖,其本案情節與其他為達不法目的而轉讓槍枝者之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認即使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本案轉讓槍枝犯行,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呂世偉起初雖係為擔保債權而收受債務人所質押之槍彈,然其長期持有槍彈,並隨身攜帶槍彈,嗣更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情節自屬重大,顯無足堪憫恕之情。而被告呂世欣雖是出於手足之情,為維護其弟呂世偉,方起意將被告呂世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4 之槍彈丟棄,然其取得前述槍彈後,卻未立即自行丟棄,反而繼續持有前述槍彈,遲至持有逾2 週後,才委由被告張育偉丟棄,其雖無轉讓之意,然所為已擴大該違禁物之流通,所犯情節亦非輕微,且被告呂世欣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經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由原本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變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又被告張育恆持有槍枝之期間雖僅有4 日(即104 年8 月23日至26日),且經警查知其犯行後,即主動交出A 槍供警查扣,然其明知槍枝為違禁物,卻積極主動向被告張育偉索取A 槍乙節,業經被告張育偉於審理中供稱:我拿槍給我哥哥張育偉看,我哥說他想要收藏,我就直接拿給我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且其取得A 槍後,又將之帶回其位在桃園之居所藏放,如非經警查獲,顯有長期持有槍枝之意,其此舉危險性亦不低,實難認其顯可憫恕,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呂世偉、呂世欣、張育恆,均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致人傷亡,為立法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被告呂世偉竟為擔保債權,即非法持有槍彈,並持以另犯本案之恐嚇公眾罪,所為足使群眾心生畏懼,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被告呂世欣明知被告呂世偉持槍彈犯罪,竟未報警處理,反而擅取槍彈而持有之,其雖有意拋棄槍彈,然其又未即刻自行毀棄槍彈,反將槍枝委由被告張育偉丟棄,所為已提高槍彈遭人濫用之風險。被告張育偉明知持有槍枝屬不法行為,竟未拒絕被告呂世欣之要求,其收受槍枝後,亦未依約丟棄槍枝,反在被告張育偉之請求下,轉讓槍枝與被告張育偉,所為已助長違禁物之流通。被告張育恆主動向其弟索取槍枝而持有之,進而將之隨身帶回居所藏放,雖因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釀實害,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藏之危險。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4 人各自持有槍彈之動機、數量、持有之期間久暫,及被告呂世偉否認恐嚇公眾犯行,然其等4 人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坦承犯行,被告呂世欣、張育偉並供出槍枝來源或去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4人於本院自陳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世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呂世偉、張育偉、張育恆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對其等 3人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案其等3 人所宣告之刑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把、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子彈共4 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子彈共3 顆,原本雖具殺傷力,惟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子彈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則經被告呂世偉擊發而滅失,所餘金屬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是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物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51 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扣押時間 │ │號│ │ ├────────┤ │ │ │ │扣押地點 │ ├─┼──────────────┼──┼────────┤ │1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104 年8 月25 日 │ │ │ │ ├────────┤ │ │ │ │前述呂世欣所經營│ │ │ │ │之汽車保養場 │ ├─┼──────────────┼──┼────────┤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經│1顆 │同上 │ │ │鑑定試射而滅失) │ │ │ ├─┼──────────────┼──┼────────┤ │3 │原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同上 │ │ │經呂世偉於104 年7 月6 日擊發│ │ │ │ │後,僅餘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4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1把 │104 年8 月26 日 │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含彈匣1 個,簡稱A 槍) │ │前述張育恆居所 │ │ │ │ │ │ ├─┼──────────────┼──┼────────┤ │5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1把 │104 年12月2 日 │ │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含彈匣1 個,簡稱B 槍) │ │位於臺南市楠西區│ │ │ │ │密枝村密枝102 之│ │ │ │ │2 號之呂世偉居所│ ├─┼──────────────┼──┼────────┤ │6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同上 │ ├─┼──────────────┼──┼────────┤ │7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經鑑│1顆 │同上 │ │ │定試射而滅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