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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14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馬培基陳偉達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14 號

                      易字第281 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8號、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健育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7 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0年8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健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洪健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6 年3 月1 日晚間6 時34分起至同日時54分,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張耿銘連絡後,於同日晚間6 時54分連絡後5 分鐘至10分鐘,在臺東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給張耿銘,並獲取所得現金1000元(未扣案)。

㈡洪健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2 萬元之對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再將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磅秤秤重,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夾鍊袋備供分裝,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5 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 號住處,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吸食器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持票於106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56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0巷0 號洪健育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因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洪健育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57號偵卷第7 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 頁、第200 頁至第208 頁),復經證人張耿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1057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場照片2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4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28 號函附檢驗總表1 份、106 年4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42555 號函附鑑定書1 份、106 年6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6060167 號函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0頁、1058號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0頁及該頁背面、第32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賣給張耿銘1000元差不多0.5 公克。我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王哥」,都是2 萬元買35克,等於進價1克571 元,買進毒品的目的是我自己要吸的。我從買進賣出之間有賺到價差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顯然被告得從買進、賣出之間賺取價差利益,又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 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實於坦認之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臺東縣○○市○○街00巷0 號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1057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載「臺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云云,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高雄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復於88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3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被告復於本件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94年10月23日18時許,「第3 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7 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免刑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1月2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0年8 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③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 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㈣查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0月11日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自白,並於偵查中自承:「(3月1 日18時54分臉書對話之後,是否碰面交易毒品?)這次有,張耿銘自己跑來我住處即青島路那邊,他拿1000元給我,我就把剛拿的1 公克多安非他命給他」等語(1057號毒偵卷第8 頁),是於偵查中自白。固被告於偵查中復稱:我沒有賺云云(1057號毒偵卷第8 頁),然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澄清:「(你告訴檢察官說『我沒有賺』什麼意思?)我那時候沒有仔細多算,所以才說沒有賺,仔細算起來是有賺的,我沒有怎麼秤,連著袋子一起給張耿銘,1 公克多應該是連著袋子」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63 頁及該頁背面)。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及與其證人張耿銘交易等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非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應得認為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準此,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況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要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其販毒數量、金額及所得甚微,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其犯罪情節與所犯罪法定刑相較,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遞減之。

㈦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買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嗣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施用所持之第二級毒品者外,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臨時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207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與編號6 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是我的,我用來以臉書跟張耿銘連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是我女兒的,我沒有拿這支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202 頁)。足認前者為被告持之連絡證人張耿銘,為其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後者核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不得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獲取所得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買進的目的是我自己要吸的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第203 頁),復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9 包,仍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有關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承:這些東西都是我所有用來施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是我怕被偷斤減兩,用來量的;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是因為我怕吸太多,要用來分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是作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等語詳確(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故均為其所有,其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秤重,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備供分裝,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均為供施用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1 支(1 枚)│被告所有供犯販│
│    │72號華碩牌行動電│            │賣第二級毒品罪│
│    │話(含SIM 卡)  │            │所用之物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9 包(共驗餘│查獲之第二級毒│
│    │非他命暨外包裝袋│毛重約24.176│品;共純質淨重│
│    │                │5 公克)    │僅約9.854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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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磅秤            │1 臺        │被告所有供施用│
│    │                │            │所持之第二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之物│
├──┼────────┼──────┼───────┤
│ 4  │夾鏈袋          │3 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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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器          │4 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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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搭配門號00000000│1 支(1 枚)│與本案無關聯性│
│    │15號華碩牌行動電│            │              │
│    │話(含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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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14 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