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忠勇
- 選任辯護人
- 黃絢良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忠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忠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8 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上某處,向張○○(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檢警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1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9月5日14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經周忠勇自願性同意,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內有3發子彈之彈匣)1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發;再於翌(6)日9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周忠勇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發、槍管刷4支、通槍條1 支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忠勇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且於機關鑑定情形準用前揭規定,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4730號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9月5日及同年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27頁)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管1支、槍管刷4支、通槍條1支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1顆,送請上開同單位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9473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8張(見警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於99年、100 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述槍彈係向張○○購買,然經檢警偵查,嗣持票至張○○住處搜索,並未查獲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張○○亦否認曾販賣槍枝予被告,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2日東檢德宿106 偵1634字第9956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認不符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亦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陳入監前經營養生館、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一80餘歲之母親現由其妹照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1顆中,採樣3顆試射,經鑑驗2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且因均已試射擊發,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8顆 │ ├──┼──────────────┼──┤ │ 3 │槍管 │1支 │ ├──┼──────────────┼──┤ │ 4 │槍管刷 │4支 │ ├──┼──────────────┼──┤ │ 5 │通槍條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