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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朱貴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許家銘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更字第41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一零六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九號否准受刑人許家銘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指揮執行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許家銘(下稱聲明人)所犯如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附表(按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發現與前揭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符合數罪併罰外,另發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9 、36至39等罪(按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亦符合與前揭本院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僅就上開本院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漏未就臺南地院裁定之前揭各罪聲請併罰,經請求檢察官重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遭駁回,檢察官認聲請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係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2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罪,經附表一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8 罪,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 號將附表二所示8 罪與其餘40罪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聲明人具狀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聲明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號: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執聲他字第39號),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犯罪行為日雖均在民國101 年10月30日(附表一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然其餘經臺南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40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1 年10月30日後,且附表二所示8 罪業已經臺南地院以前揭裁定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部分抽離與其他所犯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認聲明人請求無理由,以106 年3 月30日東檢德庚106 執聲他39字第5066號函否准聲明人上開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 號、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及臺東地檢署106 年3 月30日東檢德庚106 執聲他39字第5066號函可憑。

(二)本件聲明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諸多確定科刑判決,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為101年10月30日,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聲明人所犯如臺南地院前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40罪,雖犯罪時間均在101 年10月30日之後,而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已如前述,查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8 罪,均係聲明人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為,而係於101 年1 月至同年10月23日間,均屬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101 年10月30日)前所犯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可依此基準併合處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而,檢察官就聲明人如附表一所示之8 罪,及附表二所示之8 罪,本得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聲請,是檢察官就聲明人之上開請求,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本件聲明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上開指揮執行處分撤銷,另由該管檢察官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4號┌─┬───┬────┬────┬────────┬───────┐│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1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4月│臺灣高雄│101年9│均同左│101 年││ │ │7月 │16日 │地方法院│月28日│ │10月30││ │ │ │ │(下稱高│ │ │日 ││ │ │ │ │雄地院)│ │ │ ││ │ │ │ │101 年度│ │ │ ││ │ │ │ │訴字第 │ │ │ ││ │ │ │ │805 號 │ │ │ │├─┼───┼────┼────┼────┼───┼───┼───┤│2 │搶奪 │有期徒刑│101年4月│高雄地院│101年9│均同左│101 年││ │ │10月 │16日 │101 年度│月28日│ │10月30││ │ │ │ │訴字第80│ │ │日 ││ │ │ │ │5號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4月│高雄地院│101年 │均同左│101 年││ │二級毒│6 月,如│16日或翌│101 年度│11月15│ │12月14││ │品罪 │易科罰金│日 │簡字第50│日 │ │日 ││ │ │,以新臺│ │60號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8月│高雄地院│101年 │均同左│102年1││ │二級毒│6 月,如│29日 │101 年度│11月28│ │月3日 ││ │品罪 │易科罰金│ │簡字第51│日 │ │ ││ │ │,以新臺│ │01號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3月│高雄地院│102年5│均同左│102年6││ │ │7月 │21日、 │102 年度│月22日│ │月18日││ │ │ │101年8月│審易緝字│ │ │ ││ │ │(共4次) │15日、 │第39號 │ │ │ ││ │ │ │101年8月│ │ │ │ ││ │ │ │18日、 │ │ │ │ ││ │ │ │101年8月│ │ │ │ ││ │ │ │29日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3月│高雄地院│102年5│均同左│102年6││ │ │10月 │9日 │102 年度│月22日│ │月18日││ │ │ │ │審易緝字│ │ │ ││ │ │ │ │第39號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5月│高雄地院│102年5│均同左│102年6││ │ │1年 │12日 │102 年度│月22日│ │月18日││ │ │ │ │審易緝字│ │ │ ││ │ │ │ │第39號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10 │本院105 │105年2│均同左│105年3││ │ │6 月,如│月4日 │年度簡字│月19日│ │月14日││ │ │易科罰金│ │第14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備│編號1至7: ││註│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附表二:臺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4號┌───┬───┬────┬────┬────────┬───────┐│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 ├────┬───┼───┬───┤│原裁定│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附表編│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號 │ │ │ │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民國101 │臺灣高等│102年 │均同左│102年 │├───┤ │7月 │年3月7日│法院臺南│11月12│ │11月12││2 │ │ │ │分院(下│日 │ │日 ││ │ │ │ │稱南高分│ │ │ ││ │ │ │ │院)102 │ │ │ ││ │ │ │ │年度上易│ │ │ ││ │ │ │ │字第487 │ │ │ ││ │ │ │ │號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4月│南高分院│102年 │均同左│102年 │├───┤ │9月 │7日 │102 年度│11月12│ │11月12││3 │ │ │ │上易字第│日 │ │日 ││ │ │ │ │487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9月│南高分院│102年 │均同左│102年 │├───┤ │7月 │25日 │102 年度│11月12│ │11月12││4 │ │ │ │上易字第│日 │ │日 ││ │ │ │ │487號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1月│南高分院│102年 │均同左│102年 │├───┤ │1年 │21日 │102 年度│11月12│ │11月12││9 │ │ │ │上易字第│日 │ │日 ││ │ │ │ │487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10 │臺南地院│103年9│均同左│103年 │├───┤ │8月 │月23日 │103 年度│月2日 │ │10月9 ││36 │ │ │ │易字第21│ │ │日 ││ │ │ │ │8號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10 │臺南地院│103年9│均同左│103年 │├───┤ │8月 │月23日 │103 年度│月2日 │ │10月9 ││37 │ │ │ │易字第21│ │ │日 ││ │ │ │ │8號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10 │臺南地院│103年9│均同左│103年 │├───┤ │8月 │月23日 │103 年度│月2日 │ │10月9 ││38 │ │ │ │易字第21│ │ │日 ││ │ │ │ │8號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101年10 │臺南地院│103年9│均同左│103年 │├───┤ │8月 │月23日 │103 年度│月2日 │ │10月9 ││39 │ │ │ │易字第21│ │ │日 ││ │ │ │ │8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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