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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晶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利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為:「郭利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6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漠視法治,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自陳伊當時因懷孕且無業,而向日日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週須償還利息1,000 元,迫於還款之沉重壓力,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其子之戶籍謄本,被告確於107 年6 月1 日產下雙胞胎,足徵於本案發生時即107 年3 月6 日已懷胎數月,嗣於107 年3 月30日始與其配偶結婚,堪信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應非杜撰。又被告竊取之現金共58,000元,數額非鉅,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項,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復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按時還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認若科以法定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後為7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於此自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處理債務,僅因債務壓力即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迭經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剛滿3 個月的雙胞胎,由配偶供應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本件論罪科刑具體求刑7 月,然查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是被告在本案竊盜犯罪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確有不該,然法院之審判,不能因對於被告犯行之憎惡,即將此感覺反映在刑罰上,而不論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所生危害之大小。故此,法院應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考慮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大小,依照比例原則適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有前述情堪憫恕之情形,科以法定低度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制裁,恐猶屬過苛,且倘依累犯加重而判處7 月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勢必入監服刑,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則其二幼子將失其照料等情,難認前開求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58,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分期賠償給付竊盜所得予與被害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竊盜所得之紅包袋1 紙、皮包1 個、金融卡1 張及私章1 枚,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紅包袋1 紙、皮包1 個、金融卡1 張及私章1 枚等物,價值尚屬低廉,且已得被害人原諒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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