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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啓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啓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3 日13時34分許,徐啓維經警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徐啓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670011827 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169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10日慈大藥字第 10708102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警卷第6 至7 頁、第8 頁、第9 頁)在卷可稽,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職務報告各1 份(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32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至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1 、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 、本院以103 年度原東簡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4 、本院以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5 、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2 月又15日(下稱丙案);7、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8 、本院以105 年度原東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第五、六案並經以105年度聲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9 、本院以 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丙、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至20頁反面)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為警依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鑑定暨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32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 1項)、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如理由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等情,素行顯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構成自首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4 頁、第37頁反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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