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玉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 年度易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臺中地院」,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倒數第2 行所載「105 年9 月6 日」,更正為「105 年8 月25日」;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108 年度易字卷第6 號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劉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①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1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94年度台上字第64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
為3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緝字第5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98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罪,經臺中地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7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
36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上開⑤、⑥罪,
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8年度沙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提
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
35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訴字第1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次)、15年6 月、15年9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其中轉讓禁藥罪部分(
即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提起上訴後撤回確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即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15年
9 月部分),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7 月、7 月、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⑪上開
⑨、⑩罪,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上開④、⑦、⑧、⑪之罪接續執行
,於103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
於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7 月25日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劉玉美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 年度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17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施
用毒品,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
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
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