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1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貳張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敏雄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北平刀削麵」門口,拾獲而持有黃嘉茹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2 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其後吳敏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街 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旁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再於108 年8 月3 日16時52至55分許,接續以未得黃嘉茹同意即插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併輸入其出生年月日以為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該次款項提領係本人或有權源之人所為,因而盜領黃嘉茹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5 萬8,000 元得逞。嗣經黃嘉茹察覺皮夾遺失,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敏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4 份。

(四)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所刑案照片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共40張)1 份。

(五)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各1 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7,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1 只(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2 張及2,000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又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 萬8,000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刑法第337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似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惟本院審酌該修正前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本應提高罰金數額30倍,是修正後規定僅在增加法律適用上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予以處斷。

(二)次查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以不正方法,盜領證人黃嘉茹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黃嘉茹之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徒刑期間:105 年5 月11日至106 年5 月9 日;下稱甲案);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4 、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

二、三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徒刑期間:106 年5 月10日至108 年8 月9 日;下稱乙案);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第四、五、六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徒刑期間:108 年8 月10日至109 年4 月9 日;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以被告前開假釋日為基準,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各獲有:1 、皮夾壹只(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2 張及2,000 元);2 、5 萬8,000 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就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俱宣告沒收之,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