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禮銘
- 指定辯護人
- 葉仲原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訴訟參與人
- 即告訴人
- 廖偉群
- 代理人
-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姜禮銘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詎姜禮銘未加警惕,於前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之110年8月8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海文上路。嗣於同(8)日22時27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泰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未減速慢行,且無視速限規定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許晏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廖偉群沿泰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海文因而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廖偉群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許晏綾於同日23時56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姜禮銘與許晏綾駕駛之車輛於撞擊後,繼續向前滑行,而不慎撞擊停放在中興路1段285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FK-7115號自小客車、NEK-8303號普通重型機車、595-TJC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姜禮銘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晏綾之配偶廖偉群告訴及廖偉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下稱本院卷】第92至93、164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銘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7號卷【下稱相卷】第9至11、13至1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第89至94、173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群、證人即乘客孫海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郭姜澤銘、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許朝淵、證人即BFK-7116號自小客車所有人李俊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證人廖偉群:見相卷第21至23、125至127頁;證人孫海文:見相卷第25至27頁;證人郭姜澤銘:見相卷第29至30頁;證人許朝淵:見相卷字第33至34;證人李俊枝:見相字卷第35至37頁)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姜禮銘)、酒精測定紀錄表(姜禮銘)、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姜禮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偉群)、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晏綾)、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相卷第43至49、51、53、57、59至107、123、133、137頁,偵卷第23、137至138、165頁、證物袋)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未減速慢行,且無視速限規定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而與被害人許晏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偉群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致被害人許晏綾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廖偉群之傷害結果、被害人許晏綾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其本次犯行,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緩起訴確定,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應屬明確。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許晏綾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許晏綾死亡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同條第3項原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修正前則無,且修正後擴大本罪適用空間至前案酒駕犯行確定10年內,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應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酒後駕車致生車禍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偉群受傷、被害人許晏綾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被告於警方至事故現場後,未主動向警方告知駕車前有飲酒情事,經警方在酒測前向被告詢問駕車前有無飲酒情事,被告否認駕車前有飲酒情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43頁)在卷可查,然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董怡伶,其表示被告有在場,且稱車子是其開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1頁),足見被告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從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多有所聞,並屢經媒體大幅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犯行深惡痛絕,立法者為回應社會重懲酒駕行為之呼聲,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刑度,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更肇致無辜路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所為已生具體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對法益侵害亦深,依其犯罪情節、行為惡害,審酌行為人主客觀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經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已就被告處斷刑為適當調整,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理應知所警惕,不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己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率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超速通過上開路口,肇致告訴人廖偉群受傷、被害人許晏綾死亡,除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並使告訴人廖偉群受傷、被害人許晏綾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許晏綾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被告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偉群及被害人許晏綾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餘額300萬元分期付款,且告訴人廖偉群及被害人許晏綾之家屬願原諒本件被告所為,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參,且經訴訟參與代理人於審理時陳明本件有與被告和解,且被告依約分期給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廖偉群及被害人許晏綾家屬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維修人員,月收入27,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時間長短、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低,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理人就本案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