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子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第一項、第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前不久,在臺東縣○○鎮○○路0號前,見張宏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駕駛本案A車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復於同(27)日23時28分許,駛經陳進福臺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旁時,因本案A車所含汽油即將耗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開啟與該住處相連通倉庫之大門侵入其內,再著手搜尋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並於離去之際為陳進福所發現,旋駕駛本案A車逃離現場;又於翌(28)日0至1時許間之某時許,駛經臺東縣○○鎮○○路0號旁時,因本案A車汽油耗盡,並見葉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之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本案A車棄置該處,再逕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駕駛本案B車離去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並先後於109年8月28日22時40分許、109年9月11日15時許,各在臺東縣○○鎮○○路0○0號旁、臺東縣省道台11線124.4公里處,尋獲本案B車、本案A車(均已發還葉秀美、張宏浚)。
二、案經張宏浚、陳進福、葉秀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子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9001218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5頁、第8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核與證人張宏浚、陳進福、葉秀美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宏浚部分: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證人陳進福部分: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葉秀美部分:警卷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俱大抵相符,並有犯嫌蘇子良犯案路線、時間一覽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9CL660V02H、P10908CQA829RJU號)、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宏浚、葉秀美)、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CV5-557、675-DBZ)、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9年11月26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1377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相關資料)各1份(警卷第1頁、第16頁、第29頁、第21頁、第32頁、第22頁、第33頁、第34頁、第51頁、第52頁,偵卷第25至37頁)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所刑案照片紀錄表36張(警卷第6至7頁、第35至5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①10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3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4日(徒刑期間: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2月15日),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9至49頁)在卷可佐,而以最末次假釋日為基準,前開殘餘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22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如前,猶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俱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2、次查被告侵入證人陳進福前開住處後,並未覓得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犯既未生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侵入證人陳進福住處竊盜未遂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各次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有謀生能力,縱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各次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除具體侵及證人張宏浚、葉秀美之財產法益,更對於證人陳進福之居住安全、心理安寧生有不良影響,所為確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竊得之本案A車、本案B車,均業經警尋獲,併發還證人張宏浚、葉秀美,是其此等部分所生之損害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漁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具重大瑕疵(本院卷第79頁)、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9至49頁】),及證人張宏浚、陳進福、葉秀美各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折算標準。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二次竊盜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