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恭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原記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5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3頁、第364至36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91頁、第35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提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秘書機」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屬幫助犯,且被告係以將同日申辦之本案門號同時交付予詐騙成員之1個幫助行為,造成龔俊曉等25人受詐騙,而幫助侵害龔俊曉等25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無不當。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出售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354頁),故上開出售門號價金4,000元應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價值輕微,且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龔俊曉等25人遭詐騙之金錢,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除上開4,000元以外之不法利得之證據,爰就龔俊曉等25人遭詐騙之款項不併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08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所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並藉
以躲避警方查緝,詎其竟因謀生所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健行直營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前開門號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4,000元之代
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光頭」之詐
騙集團成員輾轉將前開門號交付予「假戀愛、真詐財」詐騙
集團(即俗稱剝皮酒店)首腦李學鴻(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案件審理中),而李學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秘書機」
之門號使用,透過在大陸地區設置之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
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
」,再轉單予該集團在臺控檯經理葉宜婷、吳素慧等人,由
葉宜婷、吳素慧持前開門號聯繫陳鍇渼、何怡薇、林唯曦、
洪淑玲、余安媞、簡晴惠、李意如(前開9人另案偵辦)等女
子接單,而由接單女子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扮演同一人或其
姊妹、助理等角色,依指示前往與受騙男子所約定之時、地
進行約會,甚或發生性行為。俟前開男子受騙後,再由接單
女子向各受騙男子詐取金錢,致告訴人龔俊曉等25位民眾受
騙1萬元至217萬元不等款項,再由該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款項
或收取現金。嗣李學鴻集團於108年5月21日經警方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開門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在中壢地區申辦前開門號後,旋即以每支門號2,000元、合計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光頭」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蒐集人頭門號之人會將門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剝皮酒店首腦李學鴻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剝皮酒店首腦李學鴻買入前開門號,並將前開門號給Call客秘書使用,而為詐騙集團秘書機門號,並遭警方搜索查扣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健行直營門市107年9月19日預付卡申請書2份 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向台哥大公司中壢健行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41 、16213、1753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將前開門號出售後,遭剝皮酒店首腦李學鴻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秘書機使用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