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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邦興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邦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清單編號5記載「臺東縣政府109年1月4日府農土字第1080266481號函附意見陳述書」更正記載為「臺東縣政府109年1月14日府農土字第1080266481號函附意見陳述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土地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見交查字第295號卷第7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許邦興所為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 項、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等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刑法前開規定相互間,均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2項等罪,附此敘明。

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擅自於本案土地著手為修建道路之舉,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臺東縣政府109年8月12日府農土字第1090169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95號卷第45至4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同意擅自利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被告雇工整地係在修建道路,業如前述,自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修建其他道路,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劉東良駕駛挖土機,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砍伐樹木,而修建道路以遂行其犯行,屬間接正犯。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土地修建道路之實施,惟依上所述,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罔顧山坡地水土保持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未先徵得公有山坡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恣意在公有山坡地內為起訴書所載之修築農路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件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修築之期間;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現無業,有時打零工,每月收入來源為國民年金,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供非法修建道路所使用之挖土機1臺,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惟並未扣案,且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東良所有,為其用以賺取薪資之維生機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等僅係受被告所託,為被告進行整地、修路工程,並不知悉被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且其等倘未同意進行前開工程,被告本可再找其他人進行,對於被告之犯罪成本並未增加,再衡以前開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修建道路所為,對自然環境及水土保育造成之影響,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山坡地、盜伐林木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許邦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                         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邦興明知臺東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
    且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上開土
    地為修建農路之利用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
    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間某時,僅取得北興段19地號國有山坡地承租人潘宗
    恩之同意砍伐竹林,而未經北興段18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即國
    產署及該筆土地承租人林冬泰、吳昇倍之同意,擅自僱請不
    知情之司機劉東良(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以挖土機在北興段18地號國有山坡地修築農路,在
    北興段18地號國有山坡地2處為利用行為,分別達面積199.1
    3平方公尺及249.92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暨國產署南區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邦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羅文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國產署及北興段18地號土地承租人林冬泰、吳昇倍之同意,在北興段18地號國有山坡地修築農路之事實。 3 證人潘宗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取得其同意砍伐竹林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僱請其以挖土機在北興段18地號國有山坡地修築農路之事實。 5 臺東縣政府109年1月4日府農土字第10802664 81號函附意見陳述書、會勘紀錄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臺東縣政府109年8月12日府農土字第1090169970號函各1份 1.證明北興段1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負責管理,且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北興段18地號國有山坡地為修建農路之利用行為,幸未有水土流失情事之事實。 6 本署現場履勘筆錄(含履勘照片及錄影光碟)、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31日東關地測字第109000429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證明被告在北興段18地號國有山坡地2處為利用行為,分別達面積199.13平方公尺及249.92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且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為
    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
    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
    件,因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
    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
    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
    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
    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
    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利用未遂罪嫌。被告指揮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在北興段19
    地號國有山坡地駕駛挖土機修築農路,從事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利用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