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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晶純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志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彼此時隔甚近,所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 日期  110.09.05 110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滿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判決日期 110.11.30 110.12.1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8 111.0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號   未執行 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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