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源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源珍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源珍明知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隨意撿拾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領,自林區漂流出,暫時脫離林務局支配範圍之漂流木,且知悉「盧碧颱風」帶來之雨量極可能將國有林班地內之貴重木沖至臺東縣卑南溪口附近海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海堤以南及臺東縣卑南溪出海口以北之海灘附近停放,並徒步至該處海灘,撿拾原為林務局所管領之紅檜漂流木2塊【為貴重木,材積0.0353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77元】,並置放到其上開車輛內。嗣警方於110年8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海堤巡邏時,發現另名男子(由檢警另行偵辦)駕駛周源珍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見狀旋即棄車逃逸,警方發現該車上有未經裁切處理之上開漂流木2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及已裁切之漂流木8塊(由檢警另行偵辦),並查詢該車車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源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0頁、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99至10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89頁第101頁、第124頁至第134頁),並有員警偵破報告(偵卷第27頁)、保七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臺東林管處會同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偵卷第41頁)、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暨所附查獲照片3張(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編號110-09區外2533號防風林保安林竊取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偵卷第53頁)、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收據(偵卷第55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臺東林管處111年4月7日東政字第1117210111號函暨所附周邊環境照片共8張(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本院卷第63頁)、Google地圖照片2張(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共4張(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所提GPS位置及現場空拍圖1張(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海堤之沙灘上,海浪可以拍打到的地方,撿拾扣案之2塊紅檜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要下去海邊的平台,走下去之後,沿著海邊走到紅檜被沖上岸的地方,大約是海浪上來一點點的位置,一開始看到一塊撿起來放在旁邊,再持續往南邊的海邊,又看到一塊撿起來,左右手各拿一個,走回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為佐,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情。
㈡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檜是高山植物,不會在海岸出現,被告稱從臺東縣卑南溪口到該車輛嗣後被查獲地點中間的沙灘撿拾,可能性確實存在,紅檜會從山上被沖刷下來進到海中,再經由海浪捲到海邊,當時有盧碧颱風引進西南氣流導致山區大雨,本案2533號保安林的範圍是從海灘往內算至臺11線,保安林的下半部是貼著林地植被,並不是全部的海灘範圍,(提出範圍圖)範圍圖紫色區塊就是本案2533號保安林之範圍,紅檜經由海浪沖刷,如果海浪小的話就會在沙灘上,從被告所稱的車輛停放位置,那一帶是沒有保安林的標誌,之後會儘速補上,範圍圖上所載「可供車輛進入地點」(圖上由下往上第2點),就是被告所稱臺11線加油站對面可以進去停車的位置,依據被告所呈拾獲處編號3、4之照片位置,應該會是由下往上第2點(可供車輛進入地點)以南的沙灘上,照片上看起來應該是在紫色範圍以外的位置,若在照片上被告劃的靠海地點撿拾的話,就不是範圍圖上紫色範圍的保安林,因為已經靠近海邊,又因為颱風風災後是假日,被告在撿拾這2塊紅檜之前,林務局還沒有到現場勘查有無貴重木及噴漆,之後大約1個月後,已有公告讓民眾撿拾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4頁)。由證人黃兆吟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紅檜係屬高山植物,當時因盧碧颱風引發山區大雨,扣案之紅檜2塊,極可能係從鄰近之卑南溪出海口先沖刷出海,再經由海浪沖刷至該處海灘上,是被告供稱其係在海灘上拾獲,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吟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扣案之紅檜2塊,既經由山區雨勢沖刷脫離森林至卑南溪出海口,業已脫離林務局之管領力範圍,其後再經由海浪沖刷至卑南溪出海口附近海灘,該處臨海保安林區之範圍亦僅有「林地植被」之部分,並不包含該海灘處,則林務局顯然並未回復其持有支配關係,且颱風風災後亦適逢假日,臺東林管處人員尚未到場勘查標註,應認扣案之紅檜2塊,林務局業已喪失其持有,且並未回復其持有支配關係。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至臺東縣○○市○○○○區○0000號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該處靠近海灘之保安林,係種植「林投」、「木麻黃」等防風林木,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7頁)。而警方當時係直接以「該車輛之棄置查獲地點」作為判定被告「竊取」之地點,並未帶同告訴代理人黃兆吟及到案之被告至實際拾取地點指認,且臺東林管處於警方查獲前,因盧碧颱風過後為假日,尚未發現有扣案之該2塊紅檜存在,無法確認被告是在何處撿拾,上情均據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31頁、第133頁),是起訴意旨以認被告係於「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尚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於海灘撿拾扣案之紅檜2塊之行為,應屬侵占漂流物無疑,尚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貴重木罪嫌,惟扣案紅檜2塊業已脫離林務局管領力範圍,為「漂流木」,尚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業經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有未合,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2頁),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東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惟刑法上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前述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既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拾取暫時脫離林務局管領之漂流木,竟仍趁風災過後,恣意至海灘將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撿拾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撿拾侵占漂流木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扣案之紅檜2塊,價值約1,977元,尚非甚鉅,並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有保七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收據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5頁),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情況,與已婚、有1名子女、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由被告撿拾之紅檜2塊(經臺東林管處以噴漆標註為編號B009、B010),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黃兆吟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臺東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然查,未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9頁),惟其僅係被告侵占漂流物得手後搬運贓物之工具,並非直接供其犯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且該車之用途並不僅止於犯罪,如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未扣案之鏈鋸1把,然扣案之紅檜2塊,其上並無裁切之痕跡,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兆吟於本院審判中陳述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第129頁),且有扣案之紅檜2塊之照片2張可參(偵卷第56頁),足見被告供稱僅係單純拾取,並未使用鏈鋸裁切之情屬實,尚難認該鏈鋸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