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 受刑人
- 林聖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聖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林聖祥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惟彼此時隔尚非遙遠,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傷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1日 109年9月30日後不久 至同年10月7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8177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7日 112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0年6月3日 112年3月21日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57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6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