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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聖祥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祥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求得博奕職缺,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利用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為「袁承烈」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後不久,前往臺灣桃園市楊梅區幼獅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透過友人葉宗樺將己身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袁承烈」;待「袁承烈」或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佯為司法人員聯繫陳秋菊詐稱:涉犯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管控云云,致陳秋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7日11時46分許、12時1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旋經葉宗樺駕車搭載至臺中市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10月7日13時59分許,將陳秋菊前開遭詐所匯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秋菊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秋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秋菊、葉宗樺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係按指示提領證人陳秋菊遭詐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併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並使該贓款之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便僅有間接之聯絡,甚或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有所不同,均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以集團性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判決理由參照);末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併有提領證人陳秋菊遭詐所匯入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行為如前,而該等提領、交付行為均在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得獲實現,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自核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幫助犯,然此尚有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正犯、共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要非罪名之別,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主觀目的係為順利求得博奕職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佯為司法人員而予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當知曉是非,縱有求取職缺之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行之,竟反放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助益犯罪風險實現,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所為不單致證人陳秋菊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要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人陳秋菊求償、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更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尤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陳秋菊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於本件犯罪應係居於按指示行事之從屬地位,不具主導性;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板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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