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振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34242號、112年度偵字第317號、第359號、第953號、第1564號、第2255號、第3192號、第3254號、第4188號、第4467號、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收支理財之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如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並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因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以該手機傳送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取得其先前註冊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使用;復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續依同一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家瑋」之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9月1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將「王家瑋」提供之4個帳號設定為其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以Messenger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王家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各詐得款項自本案二帳戶轉匯至預設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辰○○、庚○○、子○○、己○○、壬○○、巳○○、丑○○、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及癸○○、丙○○、午○○、辛○○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以該手機傳送驗證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且依指示續前往辦理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自稱「王家瑋」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負債未還款,前後已經向銀行及融資公司借款仍不足,於111年8月初看到臉書(Facebook)之貸款廣告,對方稱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分36期,每期還款3,018元,超商還款,只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個存摺照片,於綁定帳戶資料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百分百過件,但提供對方後,對方卻稱「財務下班」,必須隔日10點才能匯入借款,隔日詢問後,對方稱多人排隊,卻遲遲未匯款,直至111年9月13日,對方始再次回應,對方解釋8月份是實習生辦理,因該員不熟悉借貸流程,故申辦未成功,此外,還款並不能使用超商,需要再提供1個網路銀行綁約,並詢問是否要重新辦理貸款,要求加入「王家瑋」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然加入後,「王家瑋」告知先前提供的帳戶均不能使用,只好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綁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當時認為是為了還款之用,但綁定帳戶後,銀行打電話來,稱本案合庫帳戶匯入200多萬,對方告知「要補流水、流水不夠,所以要補」,並稱會打電話給銀行,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真正騙人的人卻沒有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11年8月5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以該手機傳送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取得其先前註冊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且續依同一詐欺集團自稱「王家瑋」之成員指示,先於111年9月14日,前往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將「王家瑋」所提供之4個帳號設定為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以Messenger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王家瑋」,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取得本案二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34242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第461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查143卷第15頁至第127頁)、街口支付公司112年5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205012號函暨所附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合庫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15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299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1頁)、街口支付公司112年9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209046號函暨所附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綁定紀錄(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9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二帳戶,各該匯入之款項旋遭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頁數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暨證人之筆錄」欄所載),並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0頁)、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匯款證據資料欄」所列之書證各1份附卷可憑(頁數見該欄所載),堪認本案二帳戶其後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7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9頁),且自述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462頁),並有保險業之工作經驗(偵34242卷第143頁),為已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因在外欠債,先前已有詢問過銀行是否可貸款,然而銀行說其負債比太高,有去調閱個人聯徵資料,不能再貸款,其之前在外面跟銀行借信貸,銀行借信貸須要收開辦及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可見其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一般貸款之申辦與審核,著重被告之財力及還款能力,並會就此積極詢問及確認,應知之甚稔。另由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查143卷第15頁至第127頁)可知,被告係於臉書(Facebook)上獲悉號稱「申請10分鐘快速審核」、「當天撥款」之貸款訊息(交查143卷第15頁),並全程以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其與交付資料之對象從未實際謀面,並無信賴關係,無從確認所述之真實性。然被告卻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依指示接續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以該手機傳送驗證碼,使對方得以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續又依指示前往辦理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且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二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應已有所預見。勾稽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坦認:(知道個人帳戶不能給陌生人?)之前就知道,但不會特別在意,我當下就是非常急需用錢,我當時在外面已經借到沒有地方可以借錢了,我才不疑有他,把我的帳戶交給對方等語(偵34242卷第144頁),足見被告當時因需款孔急,心念所及僅有迅速獲取貸款款項之利益,遂在不顧本案二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形下,抱持僥倖之心態讓對方取得本案二帳戶,則其主觀上具有縱本案二帳戶被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該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應堪認定。
㈣又透過網際網路申請行動支付帳戶等非實體金融交易帳戶,因不若現場實體開戶,得透過實際接觸申請者之方式查驗身分,故受理申請之單位多要求申請者須提供個人之手機門號、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等作為身分驗證資料,且須以手機驗證碼(多以簡訊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核實確為申請者所欲綁定及使用,上開行動支付帳戶為確保安全之驗證模式,亦為街口支付公司所採用,有街口支付公司112年5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205012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以街口支付公司並函覆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係於109年12月18日以被告名義申辦,於109年12月18日並曾有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紀錄,此有街口支付公司函覆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註冊及綁定帳戶資料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9頁),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註冊及使用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如輕易交付其身分證正反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以該手機傳送驗證碼,將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任意使用,應知悉甚詳。此情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作何用?)購買東西使用」、「(街口支付別人可否存錢進去?)可以,因為是綁定我的郵局帳戶」、「(你共提供對方幾次街口支付驗證碼?)至少3次以上」、「(為何申請貸款要街口支付驗證碼?)對方說這樣審核貸款會比較快速」、「(為何會比較快速)我不清楚,我沒有問」、「(你不覺得用你的驗證碼很可疑?)當下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何時發現對方將你密碼改掉?)我111年8月5日1天內給對方好幾次驗證碼,對方隔天將我的驗證碼改掉」、「(你可以確定對方把你的驗證碼改掉?)對方將我的帳號密碼都改掉,我可以確定,因我隔天就無法使用」、「(有無報警或向街口支付反應?)沒有」、「(為何沒有?)當下我還在處理錢的事情,就沒有心思去處理這部分」、「(你不覺得這個很嚴重?)當下真的沒有時間去處理,是直到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事情嚴重性」、「(對方將你街口支付驗證碼改掉,你都不覺得可疑?)因為我那帳戶很久沒用,我沒有去查證」等語(偵34242卷141頁至第142頁、第175頁),亦可知悉。佐以被告所提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確有街口支付公司傳送驗證碼,並警告勿將驗證碼交付他人,以及連結郵局帳戶之手機訊息(交查143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顯見被告於交付身分證正反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以該手機傳送驗證碼後,業已知悉對方惡意連結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且導致其無法再行使用該街口支付帳戶,卻未見任何處理,輕率之情溢於言表。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翌日(111年8月6日)持續傳送驗證碼之過程中,不斷詢問「請問好了嗎」、「已經一個多小時了」、「還沒好嗎?、「麻煩可以快一點嗎謝謝」、「會不會太久了」、「我東西都給了」、「那可以回報一下進度嗎?」、「這樣一直等然後只回一句排隊中」、「感覺很差」等語(交查143卷第53頁至第65頁),僅關心撥款進度,顯見其確實需款孔急。上情已足認被告僅因欲快速取得對方廣告中所稱「審核超快」、「輕鬆過件」、「期付輕鬆」、「申請10分鐘快速審核」、「當天撥款」之貸款款項利益(交查143卷第15頁),遂對於對方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抱持「無所謂」之心態,則其主觀上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提供前揭個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配合以手機傳送驗證碼,因而喪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實際支配權,卻未見回應後,面對對方再次詢以「需要幫你補辦嗎?」,回以「應該是要怕你們吧......」、「東西都拿了也綁定了然後都不讀不回」等語(交查143卷第77頁),已非沒有懷疑之情。而此次對方要求被告須依指示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前往銀行辦理4個「約定轉帳帳戶」,並要求全數綁定,且約定之金額亦須填最多之「300萬」(交查143卷第85頁至第93頁)。被告於辦理完成後,旋傳送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交查143卷第99頁),過程中並持續不斷傳送「請麻煩幫我趕一下謝謝」、「那麻煩幫我趕一下」之訊息為催促(交查143卷第99頁至第101頁),堪認被告心念所及僅為快速獲得貸款,即又再次輕率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本案合庫帳戶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上情已明顯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本案合庫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實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被告並於過程中持續配合傳送手機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握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支配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亦坦認翌日即已知悉帳號、密碼均已遭對方更改(偵34242卷第142頁),卻未為任何處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次經驗後,理應更加小心,卻繼續未為任何查證,又輕率配合申辦本案合庫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即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見被告在交出本案二帳戶之使用權可迅速獲取「10萬元貸款之利益」,卻必須承受「本案二帳戶可能遭挪作財產犯罪用途之風險」之情況下,最終仍選擇交出本案二帳戶之使用權,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被害人身上。又行為人雖可能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順利貸款或貪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亦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核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先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傳送手機之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取得其註冊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續又配合前往合庫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指定之網路轉入帳號約定,並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本案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產生金流之斷點,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已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而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然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故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53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雖非於同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然本案二帳戶均係由同一Messenger對話帳號,以相同理由持續要求被告配合並索取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述明確(偵34242卷第142頁),並有該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交查143卷第15頁至第127頁),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且被告本身亦係基於同一貸款目的,依指示協助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前後所為之時點亦非差距甚遠,應認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受詐騙後,陸續匯款至本案二帳戶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透過行動支付及網路銀行轉匯,迅速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號、第359號、第953號、第1564號、第2255號、第3192號、第3254號、第4188號、第4467號、第4560號及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24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並配合前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二帳戶任意使用,致使無辜之人受騙後轉匯款項至本案二帳戶內,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因網路銀行層轉,隱匿資金去向,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不低,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顯然並非輕微,被告其後亦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考量本案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參與之程度有別,且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仍有差異,且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利益;參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30頁),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目前為壽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屬於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曾依指示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並配合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標的財產,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速迅轉匯殆盡而不知去向,有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7頁至第330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廖榮寬、劉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暨證人之筆錄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匯款證據資料 1 卯○○(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16分許,向卯○○佯稱:可貸款優惠云云,致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8日19時13分許 ①告訴人卯○○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4879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9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9卷第19頁) ④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9卷第21頁) ⑤告訴人卯○○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79卷第27頁) ⑥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879卷第43頁至第53頁) 2萬元 2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15時25分許,佯裝為丙○○朋友,詢問是否方便借錢,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7日15時35分許 ①告訴人丙○○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8060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060卷第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60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60卷第13頁) ⑤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6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⑥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8060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⑦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警8060卷第17頁) 1萬元 3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17時16分許,佯裝為午○○之父,並稱急需借款,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7日17時23分許 ①告訴人午○○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8060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060卷第2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60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60卷第25頁) ⑤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60卷第26頁) ⑥告訴人午○○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警8060卷第27頁) ⑦告訴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警8060卷第28頁至第30頁) 1萬元 4 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9時許,佯裝為辛○○朋友洪慶昌,並稱急需借錢周轉,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①111年8月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8月9日10時8分許 ①告訴人辛○○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8060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060卷第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60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60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⑤告訴人辛○○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警8060卷第39頁) ⑥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060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 ⑦告訴人辛○○中信帳戶存簿影本(警8060卷第42頁) ①3萬元 ②3萬元 5 乙○○(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0時許,佯裝為乙○○朋友洪慶昌,並稱急需借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9日10時許 ①被害人乙○○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8060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060卷第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60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060卷第49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運報單(警8060卷第50頁) ⑥被害人乙○○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警8060卷第51頁) ⑦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8060卷第51頁至第52頁) 2萬元 6 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14時許,假冒為辰○○友人周靖霖,並稱需借款週轉,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8月7日14時51分許 ①告訴人辰○○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17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證人古香緣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17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17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7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⑥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古香緣中信帳戶存簿影本(偵317卷第39頁至第43頁) 1萬元 7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向庚○○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8時40分許 ②111年9月16日8時41分許 ③111年9月16日8時44分許 ④111年9月16日8時46分許 ⑤111年9月16日8時48分許 ⑥111年9月16日8時49分許 ①告訴人庚○○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59卷第9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6張(偵359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8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9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 ①告訴人子○○111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偵953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53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③告訴人子○○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偵953卷第24頁) ①3萬元 ②7萬元 9 己○○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假冒己○○同學,向己○○佯稱:其已中獎,需先支付款項以利領獎作業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43分許 ①告訴人己○○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1564卷第17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64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64卷第39頁) ④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1份(偵1564卷第41頁) 30萬元 10 壬○○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壬○○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9月15日9時56分許 ①告訴人壬○○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2255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55卷第11頁) ③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55卷第16頁至第2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5卷第29頁至第33頁) 5萬元 11 癸○○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向癸○○佯稱:可透過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 ①告訴人癸○○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3192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3192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92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2卷第3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92卷第45頁) ⑥告訴人癸○○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192卷第57頁) ⑦告訴人癸○○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各1份(偵3192卷第73頁至第75頁) 8萬元 12 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獎品,但提供帳戶有誤,帳戶遭凍結,需付解凍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 ②111年9月15日10時38分 ①告訴人巳○○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54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54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254卷第27頁至第3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行中正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54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⑤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偵3254卷第59頁至第79頁)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3 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丑○○,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10時53分 ②111年9月15日10時55分 ①告訴人丑○○11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偵4188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丑○○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418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③告訴人丑○○臺灣企銀存簿影本(偵4188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④告訴人丑○○提供之投資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188卷第31頁至第5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8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8卷第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8卷第79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188卷第91頁) ①5萬元 ②2萬元 14 未○○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Facebook結識未○○,並以LINE向未○○佯稱:投資黃金匯市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3分許 ①被害人未○○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1881卷第6頁至第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81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81卷第1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881卷第1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881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⑥被害人未○○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警1881卷第29頁) ⑦被害人未○○提供之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1881卷第32頁至第38頁) 5萬元 15 寅○○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Facebook結識寅○○,並以LINE佯稱:透過永利國際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 ①111年9月15日9時42分許 ②111年9月15日10時9分許 ①被害人寅○○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8060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060卷第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60卷第58頁至第5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警8060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060卷第66頁至第69頁) ⑥被害人寅○○提供之LINE及網頁擷圖(警8060卷第70頁) ①3萬元 ②1萬元 16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Facebook結識丁○○,並以LINE佯稱:一起投資六合彩中獎,須先支付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37分 ①告訴人丁○○111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4560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0卷第1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560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0卷第43頁至第44頁) ⑤告訴人丁○○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4560卷第47頁至第49頁) 3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