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等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損壞他人之電視機貳台、除濕機壹台、彈簧床貳個及玻璃窗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己○○」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六一八巷六弄十號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電腦一組、手提音響一台、行動電話充電器二個、雅芳化妝品(旅行組一組、乳液一瓶、護髮油一瓶)、身分證一枚、印章一枚、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錄音機一台及丁○○所保管之消防局睦鄰救援隊電纜線一捆、探照燈二組得手(其中上開電腦、手提音響、電纜線、探照燈事後業返還丁○○)。又於同上開時、地,損壞丁○○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視機二台、除濕機一台、彈簧床二個及玻璃窗一片,均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丁○○借得牌號P五─六六五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供作搬遷物品之用,言明翌日歸還,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竟冒名己○○,佯稱係受丁○○委託代售,於翌(三)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將該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庚○○,交易過程由丙○○出示變造之己○○駕駛執照(駕照名義人為己○○,乃丙○○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地區,以己○○駕照及本人照片變造而成)及原置於車上之車輛行照、同日稍早竊自丁○○之上開身分證、印章,並盜用前開丁○○印章及偽造己○○署押,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上蓋有「丁○○」盜用印文二枚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俾行使辦理過戶庚○○之妻陳宿名下,足生損害於庚○○、丁○○、己○○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將其於同年月二日向丁○○所借用,於其保管持有之下之車號P五-六六五五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給庚○○,得款侵占入已花用。
三、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十日內,迭於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插入前於十二月三日所竊得SIM卡之無線方式,盜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電話號碼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電信公司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用戶,而對非真正客戶丙○○提供服務,藉此取得免納電信費用約七千八百五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
四、丙○○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某日止,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迭向丁○○恫稱:「你要倒垃圾、要去買菜你就不要出門。」、「我如果要砸我隨時砸壞」、「我隨時要潑尿潑屎,隨我高興」、「你在裝瘋,我會把你整到死。」等語,或以信件向丁○○恐嚇稱:「真的最後一次,妳的決定是同歸於盡奉陪到底,我不會再囉唆,請接我電話,不然大家今年都不好過,後悔莫及」「別讓我去潑尿、砸玻璃、發狂」、「別讓裡面的人知道,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今天下午三點五十分打給妳希望妳接,不然噩運開始」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使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丁○○之安全。
五、丙○○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持保特瓶裝其尿液,前往丁○○住處,有丁○○鄰居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基於公然侮辱丁○○之犯意,將尿液潑灑於前開住處庭院,使丁○○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之公然侮辱。
六、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訴在卷。且訊據被告除辯稱:伊與丁○○同居,生活費用共同支出,取走上開物品,應不構成竊盜,伊未取走丁○○印章,取走電腦主機、電纜線、探照燈後已歸還丁○○,丁○○之身分證是先前受託辦理健保時即取得,另伊並未損壞玻璃窗,雖出嚇語,但所言均是伊與丁○○間平常相處常用之生活用語,丁○○應該不致心生畏懼,伊潑尿地點不構成公然定義等情外,就前揭其餘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其中侵占部分又據證人庚○○於偵查中時到庭具結證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貼有被告照片之變造己○○駕駛執照影本一紙、信件十份、電話譯文三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復查:⑴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我拿走的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被告對於所竊得物品非其所有,自有認識。被告事後固將部分竊得物品返還證人丁○○,然上開物品於竊盜行為完成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參以證人丁○○證陳:電腦與音響係被告於一個月後始返還,被告亦承稱:電纜線與探照燈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委託證人甲○○返還等情,均未見被告取走後有立即返還之舉,果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何以未將其餘未經證人丁○○同意而取得之物品一併返還?謂被告之取走非其所有物品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孰人能信?⑵據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電話譯文,被告自承確有潑尿、砸玻璃之行為,且證人丁○○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失竊物品時,被告除拒絕返還外,亦未爭執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及買賣車輛是否經授權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失竊物品係與證人丁○○同居共財物品,且未盜取身分證、印章及砸毀玻璃之辭,尚無可採。⑶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時許,將車號P五-六六五五號自小客車行照、車主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買賣車輛,另經比對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八十七年證人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結果,二者印文大小、字體就形式上觀察,極易比對可認係屬相同印文,是被告所辯未盜取身分證、印章亦無可採。⑷恐嚇之言語是否足以使人發生畏懼之情,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雙方關係、內容是否有實現或支配可能性、是否具體等客觀要件而為判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言詞,係於被告毀壞證人丁○○所有物品後為之,所為內容於客觀上並非無實現可能,於上開言詞時又夾雜侮辱之語,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於主觀上證人丁○○亦應已生畏懼之情而請求訴追,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⑸被告固坦承曾前往證人丁○○家中潑尿,又證人丁○○業於前開電話譯文中表示「你來我家砸玻璃、潑尿左右鄰居有看到」,被告則稱「又沒關係,::等語」,而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潑尿行為所致結果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故不得以被告於行為時無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親眼目睹,即認定被告不構成公然侮辱。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換貼相片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丁○○印章後盜蓋印文、偽造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恐嚇及先後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述侵占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毀損器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丁○○關係,所為致生證人丁○○相當財產及精神上損失,證人丁○○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除公然侮辱部分外)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然侮辱罪部分則處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偽以「己○○」名義代丁○○為賣方出售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惟既已交庚○○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另盜用丁○○印章所蓋之「丁○○」印文二枚,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均毋庸宣告沒收。惟該買賣合約書中之「廖天福」」署押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宣告沒收。偽造之「己○○」名義駕駛執照原本,既未扣案,且被告陳明業已不知去向,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尚有竊取小海豚手機二具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竊得上開物品,並供稱係丁○○先後出借二具小海豚手機,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被告說過手機是丁○○給他的等語。是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述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物品之竊盜犯行,對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竊盜罪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十五號前,受友人戊○○委託代辦汽車保險,因此取得曾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車號一七七六-DA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詎被告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賣與不知情之友人辛○○,致顏女交付四十五萬元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同一手法,向顏女騙取該車後,將該車以三十五萬元出賣與林榮宗,因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罪嫌等語。惟查:除被告否認涉有併案部分犯罪事實外,且併案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十月間,距本件犯罪時間,業已相距近二年,並不具備時間上之緊接性,顯難認係自始均在被告丙○○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關係可言,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所引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