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О二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二О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更正附表編號八之「拘提逮捕通知」為「逕行拘提通知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另外,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七、八、九之權利告知書、逕行拘提通知書、家屬通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及被通知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告知書、通知書行使交還警察機關,該偽造之告知書、通知書亦可作為其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享有何法律上權利、逕行拘提罪名及不欲通知家人之證明;是核被告在前述權利告知書、逕行拘提通知書、家屬通知書上偽簽乙○○之姓名,嗣將該等文書持向警員行使而交還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附件附表之口卡片、人犯照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上等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應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顯有誤會);其偽造上開權利告知書、逕行拘提通知書、家屬通知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先後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該三次犯行實施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後,於同年月七日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中,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詢問之員警自首,承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逃避因毒品案遭通緝之事實,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麻藥、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影響刑事追訴機關追訴犯罪及刑事審判機關審判之正確性,並影響被害人乙○○之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內容,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