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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飢餓難耐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90巷211之1號前菜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銅製自動噴水器4個(立型及圓型各2個),得手後欲持向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求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前述自動噴水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及6頁、本院卷第16及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4及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14至29頁)及扣案之尖嘴鉗1把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丙○○攜至盜所持以行竊所用之尖嘴鉗1把,係屬金屬製材質,且足堪撬開前述自動噴水器,顯見質地堅硬,如持以拒捕,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所竊取之前述自動噴水器,其客觀交易價值僅500元,此業據被害人乙○○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頁),足徵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甚微,而被告因多日未曾進食,飢餓難耐,始臨時起意竊取上開自動噴水器,欲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誠可謂「飢寒起盜心」,然其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實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固無足取,但終究並未對他人財產法益或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本院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囿於經濟上之窘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之手段堪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鉅,且上開自動噴水器,皆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其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過度之侵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僅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思慮欠週,及其係因飢餓難耐始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並參酌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至7月,然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尖嘴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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