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3號、98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0年度易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於強制工作完畢後,94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6年11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6巷 5號101室因另涉案件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李連湖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文娟、戊○○、證人屠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3.被害人丙○○、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贓證物代保管物條、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8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115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 3日刑紋字第096017410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970004462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15幀。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 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所犯 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3.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仍不思悔悟,見有利可圖即起貪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至被告供犯附表編號3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非屬違禁物,且均未扣案,而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手段 │竊得物品及價值│被害人│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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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月22 │桃園縣龍潭│徒手踰越圍│電腦主機1臺、1│丙○○│刑法第321 │乙○○踰│
│ │日日間 │鄉○○路54│牆、窗戶進│9吋液晶螢幕1臺│ │條第1項第2│越牆垣、│
│ │ │1號房屋內 │入屋內(侵│、160GB 外接式│ │款 │安全設備│
│ │ │ │入住宅部分│硬碟1臺、珍珠 │ │ │竊盜,累│
│ │ │ │未據告訴)│項鍊1條、DVD光│ │ │犯,處有│
│ │ │ │ │碟機1臺(市價 │ │ │期徒刑柒│
│ │ │ │ │約34,500元) │ │ │月。 │
├──┼─────┼─────┼─────┼───────┼───┼─────┼────┤
│2 │96年9月30 │桃園縣龍潭│趁汽車鑰匙│車牌號碼1390-P│丁○○│刑法第320 │乙○○竊│
│ │日下午4時 │鄉南天宮廣│未取下之際│A號自用小客車 │ │條第1項 │盜,累犯│
│ │20分許 │場前 │駛離現場 │1輛(市價約75 │ │ │,處有期│
│ │ │ │ │萬元)(其後棄│ │ │徒刑伍月│
│ │ │ │ │置於臺北縣汐止│ │ │。 │
│ │ │ │ │市○○○路52 號│ │ │ │
│ │ │ │ │前) │ │ │ │
├──┼─────┼─────┼─────┼───────┼───┼─────┼────┤
│3 │96年10月15│桃園縣龍潭│以自備鑰匙│行動電話1支、 │戊○○│刑法第320 │乙○○竊│
│ │日日間 │鄉○○路二│開啟車門鎖│汽車音響1 組、│ │條第1項 │盜,累犯│
│ │ │段123號前 │入內 │CD5片 (市價約│ │ │,處有期│
│ │ │車牌號碼3F│ │38,000元) │ │ │徒刑肆月│
│ │ │-5916號自 │ │ │ │ │。 │
│ │ │用小貨車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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