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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顏建行即王建政之繼承人兼王健軍之繼承人

許芝媛即王健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芝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建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2,38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芝媛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健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建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芝媛、顏建行核發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3943號支付命令,而被告顏建行於法定期間內,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爭執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以非基於個人事項之事由提出異議,其效力自及於被告許芝媛,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求為:被告許芝媛、顏建行應於繼承人王健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建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388元,即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1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郭倍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主民,經新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對造,有原告民事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2、9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顏建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政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830,000元,並簽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一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18日至100年10月18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王建政應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前開利率計息外,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與王建政再於95年9月16日成立債務協商,就剩餘債務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約定於每月10日按期清償13,199元,如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則王建政仍應依原借款契約利率清償,詎王建政自96年4月10日當期即未再繳納本息,迄仍積欠本金742,388元。惟王建政於96年7月7日死亡,其債務為被告顏建行及訴外人王健軍所繼承,而王健軍復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王建政債務部分,則由被告顏建行及王健軍配偶即被告許芝媛所繼承,是被告許芝媛即應於繼承王健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建行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芝媛則以:我並不知道有本件債務存在,我先生的遺產都在被告顏建行處,並未遺留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顏建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細、王建政、王健軍、被告顏建行、許芝媛之戶籍謄本、王建政、王健軍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1月18日東院宜民強110聲42字第1109000157號函、110年2月2日東院宜民真110聲74字第1100001667號函、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28至32、96頁),並為被告許芝媛所不爭執;另被告顏建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是堪信前揭事實為真,王建政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協議書等約定,就本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又王健軍與被告顏建行係於96年7月7日繼承王建政債務,而被告許芝媛再於105年10月11日繼承王健軍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許芝媛應於繼承王健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建行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許芝媛固以其未持有王健軍任何財產置辯,惟其未自王健軍處取得遺產,僅係日後債權人不得聲請執行其固有財產,不得逕謂其無須繼承王健軍債務,核其所辯應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芝媛於繼承王健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建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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