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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漢章曾宗欽簡芳潔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憲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及原告甲○○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原告甲○○請求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下同)166,660元,嗣於民國94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40,000元,原告甲○○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公路156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上開地點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逢訴外人陳家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廖春生,沿對向即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迎面而來。被告因閃避不及,撞及陳家南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致廖春生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署立臺東醫院急救無效,於93年5月21日死亡 (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乙○○、丙○○為被害人廖春生之女,原告甲○○為被害人廖春生之前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之明細如下:(一)殯葬費用:原告甲○○為被害人廖春生之前配偶,為廖春生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140,000元。(二)扶養費用: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廖春生93年5月21日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廖春生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戶經常性支出為672,619元,折算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357元,並斟酌現金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6,000元計算,請求至原告乙○○成年止6個月扶養費,原告丙○○至成年止3年之扶養費,則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96,000元。原告丙○○之扶養費用為576,000元。(三)精神慰撫金:廖春生生前係於署立臺東醫院擔任檢驗師,月入80,000元以上,原告乙○○、丙○○原期父親扶養至大學畢業,甚至出國深造,如今驟遭喪父之痛,其痛苦之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96,000元,給付原告丙○○3,576,000元,給付原告甲○○140,000元,及均自民國94年2月18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願認諾賠償原告甲○○支出之殯葬費用140,000元。但原告乙○○、丙○○請求扶養費用應依所得稅之免稅額每年74,000元計算,且原告甲○○就原告乙○○、丙○○之扶養費用亦應負擔2分之1。又原告乙○○、丙○○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乙○○、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對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乙○○、丙○○已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0萬元,由原告乙○○、丙○○各分得2分之1。

(四)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兩造同意以14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乙○○、丙○○請求之扶養費是否應由原告甲○○負擔2分之1?

㈡原告乙○○、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為何?㈢原告乙○○、丙○○興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1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原告甲○○之主張為有理由並為認諾,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前揭規定,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廖春生死亡,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乙○○、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乙○○、丙○○請求之扶養費是否應由原告甲○○負擔2分之1?原告乙○○、丙○○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為何?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乙○○、丙○○之母即原告甲○○雖於89年10月16日與原告之父廖春生因判決而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94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0頁,以下簡稱附民卷),惟因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且其二人離婚時其亦約定原告乙○○、丙○○由父母共同監護,有前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按,是其二人離婚後,原告甲○○仍應與廖春生共同分擔對於原告乙○○、丙○○之扶養費用,即應負擔扶養費用之2分之1甚明。則因廖春生死亡,本件原告乙○○、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原告甲○○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要無疑義。原告主張甲○○現無工作,沒有經濟能力,之前經濟來源為廖春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本件原告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廖春生因系爭車禍事故於93年5月21日死亡時,原告乙○○未滿20歲,至其成年尚有6個月又2天;原告丙○○未滿17歲,至其成年尚有2年11個月又17天,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乙○○請求6個月扶養費、原告丙○○於本院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2年11個月之扶養費 (見本院卷第60頁),尚無違常情,核屬有據。又原告原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戶經常性支出為672,619元,折算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5,357元;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於94年6月21日具狀改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戶經常性支出為520,396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3.22人,折算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3,468元 (520,396÷3.22÷12=13,46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尚符合臺東地區人民生活實況及生活水準,亦應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斟酌現金物價、通貨膨脹,應以每月13,500元為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由以為說明,自無足採。則依上開折算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金額13,468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乙○○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9,825元【計算式為:13,468(每月可請求金額)×5.00000000(0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2人)=39,8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19,583元【計算式為:13,468(每月可請求金額)×32.00000000 (00個月之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2人)=219,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丙○○請求之扶養費用逾此部分者,自不足採。

(四)原告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乙○○、丙○○主張為其被害人廖春生之女,因廖春生死亡,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現有經濟能力無力負擔此賠償數額,並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丙○○分別於73年11月23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19歲及17歲,因廖春生死亡,少年驟遭喪父之痛,未來人生道路無父親相伴,內心之傷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又原告乙○○現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一年級學生、原告丙○○為中華大學一年級學生,均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3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鐵工工作,婚姻狀況為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是本院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財產、原告乙○○、丙○○因廖春生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乙○○、丙○○對被告各請求1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乙○○、丙○○、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639,825元(1,600,000+39825=1,639,825)、1,819,583元(1,600,000+219,583=1,819,583元、140,000元。另原告乙○○、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分別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7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之金額,於扣除上開之理賠後,被告應給付乙○○、丙○○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939,825元 (1,639,000-000,000=939,825)、1,119,583元 (1,819,583-700,000=1,119,583)。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939,825元,原告丙○○1,119,583元,原告甲○○140,000元,及自均94年2月18日 (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除原告甲○○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甲○○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與原告乙○○、丙○○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乙○○、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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