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卯○○
辛○○
己○○
戊○○
丙○○
丁○○
庚○○
癸○○
壬○○
丑○○○
吳碧霞
子○○
寅○○
午○○
未○○
巳○○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①「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②「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係指451條第1項於57年02月01日修正前之條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裁判意旨參照);④「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⑤「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
㈡次按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②「當事人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其疏於行使,僅以其所有權生效要件欠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時,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至於「..上訴人起訴狀內已迭次載明「遺產分割」意旨,且依其聲明,亦似為遺產分割之聲明,上訴人求命為判決分割之土地、建物,亦為因繼承關係而處於公同共有狀態..。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824條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此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並未就此行使闡明權,核為違背闡明之義務,是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基此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是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經本院依前揭法文規定,行使闡明權後,乃表明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果是如此,原審就有關分割遺產部分,悉未調查、審酌,故原審因前揭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下同)第64頁至第65頁:該判決資料}。
二、原審則以:「四、..(二)查被告..等人(係指共17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之公同共有人,惟被告午○○、未○○、巳○○、辰○○於渠等被繼承人吳碧蓮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以認定。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請求被告午○○、未○○、巳○○及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午○○、未○○、巳○○及辰○○所繼承範圍僅限於被繼承人吳碧蓮之遺產,而非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午○○、未○○、巳○○及辰○○當然不得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竟然聲明被告午○○、未○○、巳○○及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被告午○○、未○○、巳○○及辰○○於渠等之被繼承人吳碧蓮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法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即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午○○、未○○、巳○○及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既如前述;本院自然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未當,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午○○、未○○、巳○○及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其主張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第62頁至第63頁:該判決資料)。
三、上訴人因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茲補陳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午○○、未○○、巳○○及辰○○(下稱被告4人)併同其他之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在原審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4人為系爭土地『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洵無不合。而應繼份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原審為此捨棄以應有部分、應繼分為基礎,囑託地政機關勘驗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上訴人為求聲明之適法,遂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在原審聲明:將追加聲明「被告午○○、未○○、巳○○及辰○○應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更正為「被告午○○、未○○、巳○○及辰○○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刪除「之應繼分」四字。嗣經原審在判決理由載明:被告4人所繼承範圍僅限於被繼承人吳碧蓮之遺產,而非系爭土地全部,被告4人當然不得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竟然聲明被告4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合等情。㈡而「系爭土地全部」非上訴人聲明之事項。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非上訴人之真意。被告4人就「系爭土地」之遺物物權,並不因上訴人聲明刪除「之應繼分」4字而增減。原審創設被繼承人吳碧蓮之新物權為「系爭土地全部」。㈢原審未探求上訴人之真意,並使上訴人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聲明及陳述,有為敘明或補充之闡明,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若本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原審之訴訟將視同未曾判決,將損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權利,有干格審級制度之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第3頁至第4頁、第61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聲請狀)。
四、經查:
㈠被告4人為吳碧蓮(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繼承人(原審㈠卷第13頁至第17頁:戶籍謄本影本),而吳碧蓮於民國89年4月15日死亡後,被告4人迄未就吳碧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原審㈠卷第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在原審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聲明:「㈠被告午○○、未○○、巳○○及辰○○為訴訟標的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午○○、未○○、巳○○及辰○○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指分割之方法)」等語(原審㈡卷第72頁:筆錄),嗣於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午○○、未○○、巳○○及辰○○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指分割之方法)」(原審㈡卷第178頁:筆錄)。
㈢據此,⑴原審就: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係先就被告4人對吳碧蓮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吳碧蓮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再接續就兩造「系爭土地之共有物」為分割乙情,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審在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即應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究係:對吳碧蓮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僅係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詳為陳述,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令其敘明或補充,應為當然。惟原審在並未就前開情節行使闡明權前,即基於:被告4人所繼承範圍僅限於被繼承人吳碧蓮之遺產,而非系爭土地全部,被告4人當然不得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竟然聲明被告4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合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參原審判決理由)。本院認:核原審之判斷,似有違背闡明義務之嫌,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甚明。⑵又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補陳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之理由,並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已損其審級利益、應為廢棄發回原審等語(第61頁:上訴人之聲請狀)。據此,本院認為:原審因違反前揭闡明之義務,所致訴訟程序之瑕疵,顯已不適於為本院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職是,上訴人前揭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俾為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