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 原告
- 林建賽
- 被告
- 謝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向訴外人林春南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契稅繳款書為憑。②被告與林春南間債務糾紛,聲請本院對林春男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應就林春南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被告卻誤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法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屋,有所違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執行。聲明: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林春南間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至多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事實上處分權不是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不能以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為林春南的媳婦,目前林春南仍然居住在系爭房屋,林春南是起造人,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是林春南向退輔會承租土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被告不加爭執,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也未爭執下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一)被告與林春南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林春南應給付被告170萬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春南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林春南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28日查封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97年3月19日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林春南;納稅義務人於103年6月3日因買賣移轉為原告迄今,有臺東縣稅務局103年9月1日回函說明,及原告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在卷為憑。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則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得據以排除被告對林春南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力,本院之判斷:
(一)①民法關於物權之規定,為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系,整理舊時習慣,使物權制度脫離與身分、尊卑相結合之關係,成為純粹之財產權,並基乎公示及公信原則,維繫交易之安全與迅速,於是對物權採列舉式之立法,此即民法第757條即物權編之首條所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意旨,為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所在。是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而物權之種類、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均不能任意創設或加以類推適用。②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為目前法律規定中所無,然已為審判實務使用多年,考其創設之目的,係在確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得作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避免於拆屋還地訴訟中,違章建築之原始起造人以該違章建築業已出售而無權處理為由拒絕,買受違章建築之人又以其無所有權為抗辯,以致於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人,反得本於其「未依法登記」之事實,退卻土地所有人「依法」主張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繼承人如已協議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均足參照);同時為防免他人任意侵擾違章建築,使未辦理保存登記者,遭受超乎期待之不利益而全然被排除於法律之外,因而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侵害違章建築者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被上訴人毀損之廠房、竹屋、圍牆,係上訴人由前手受讓之違章建築物,但如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益權,自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參照)。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在法律上固有一定之效果,但非謂其地位等同或相當於所有權人,此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亦可確認。③本乎前述物權法定原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涵,均著重在「事實」本身,而非「權利」,亦不應在法無規定下創設物權權利,因此,在別無法律規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無法以事實上處分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當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足供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與其是否為不動產,兩者互無關聯,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建築,亦為民法上之不動產。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針對「所有」不動產之規定,未就違反建築法規而不能登記之不動產另設規定,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律文義原旨,即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不能以法律行為讓與其所有權;且如此之結果,造成「違反法律」之不動產,所受保護低於「合法」之不動產,不違反法律規範下之價值安排。②依兩造提出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告不能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參諸前開說明,將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無法滿足不動產物權讓與所有權之要件,以致無法藉由法律行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無法以買賣方式自他人(林春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稅籍資料僅為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用,無關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法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六、綜上,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藉由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爰無理由,乃於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