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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1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康文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林陽昭

      邱風明

      邱春美

      林陽光

      林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陽昭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陽妹繼承自被繼承人黃莉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陽妹積欠原告新臺幣304,9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57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林陽妹於民國104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林楊昭為其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對於被告林陽昭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莉玉所有,惟黃莉玉已於85年間死亡,系爭遺產即由被告等與林陽妹及訴外人邱舜頓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嗣林陽妹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自黃莉玉之遺產,由被告林陽昭單獨繼承;另邱舜頓亦於10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自黃莉玉之遺產,由被告邱風明、邱春美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

㈢被告林陽昭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惟被告林陽昭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現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陽昭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243、1151及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陽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林陽妹死亡後,被告林陽昭迄未辦理其繼承林陽妹繼承自黃莉玉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故有命被告林陽昭就此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風明、林陽光、林朱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春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其對於林陽妹之債務並不清楚,且已拋棄對於林陽妹遺產之繼承權等語。

㈢被告林陽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9年3月17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尚未與其他被告溝通這件事情,其再與原告談論如何處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同段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黃莉玉、林陽妹與邱舜頓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80007739號函所附104年東地所第36840號所辦理繼承登記文件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林陽昭、邱春美就此等事實並未為實體之抗辯;另被告邱風明、林陽光、林朱秀琴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莉玉所有,惟黃莉玉已於85年間死亡,系爭遺產即由被告等與林陽妹及邱舜頓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七分之一。嗣林陽妹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自黃莉玉之遺產,由被告林陽昭單獨繼承,惟被告林陽昭就此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仍登記為被告等與林陽妹公同共有,迄今猶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在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下,被告林陽昭本得就其繼承林陽妹繼承自黃莉玉遺產部分,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對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主張分割,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林陽昭迄今怠於行使此一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據以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林陽昭對其餘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復已揭示。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被告等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以原物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陽昭應就其繼承林陽妹繼承自黃莉玉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㈠ │  土地  │臺東縣○○鄉○○段○○○地號│一分之一│        │
│    │        │面積:二四九.五六平方公尺  │        │        │
├──┼────┼──────────────┼────┼────┤
│ ㈡ │  建物  │臺東縣○○鄉○○段○○○號  │一分之一│        │
│    │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        │
│    │        │○○○○○之○號            │        │        │
├──┼────┼──────────────┼────┼────┤
│ ㈢ │  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一分之一│未辦保存│
│    │        │○○路○○○巷○號          │        │登記建物│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林陽昭  │七分之二  │
├────┼─────┤
│邱風明  │十四分之三│
├────┼─────┤
│邱春美  │十四分之三│
├────┼─────┤
│林陽光  │七分之一  │
├────┼─────┤
│林朱秀琴│七分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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