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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劉錦源
被告
陳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台糖加油站內,於倒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林裕婉所有、由原告駕駛且停放於加油站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97元(含零件1,790元、工資8,807元),並經林裕婉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113年7月受損時,已使用12年4月,且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790元,有卷附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8,807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8,986元(計算式:179+8,807=8,986),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8,9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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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0×0.369=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0-661=1,129
第2年折舊值    1,129×0.369=4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9-417=712
第3年折舊值    712×0.369=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2-263=449
第4年折舊值    449×0.369=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9-166=283
第5年折舊值    283×0.369=1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3-104=179
(第5年後之折舊後價值均相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小字第3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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