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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87號

原告
簡弘軒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104 年6 月22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簡弘軒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搭載同行二名友人,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攔查,經採集尿液後檢體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違反規定,未肇事」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因本件原告施用三級毒品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偵查終結後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起訴,嗣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而被告查證上開事實明確後,即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違規當時係運送貨物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卸貨,嗣將運送貨品卸貨完畢後,於駕車返回之路途中,同車之另二名友人於車內吸食K 菸,惟因原告於工作中須專心駕駛車輛,而未與其等一同吸食。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時,為警攔檢盤查,員警因聞得車內氣味怪異可疑,遂將原告及同行友人帶回派出所進行尿液檢驗,詎料原告之檢測結果竟呈陽性反應,而遭舉發違規,並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並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易科罰金四萬元,業於一0二年間執行完畢。

(三)次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曾否認有駕車吸食毒品之情事,實際上係同車之另二人吸食K 菸,豈料原告竟遭員警攔檢進行尿液檢驗而測得陽性反應,惟原告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均未受任何不良影響,是原告並未駕車吸食毒品致意識不清,亦無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於往來道路上之情事,且原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情節尚屬輕微。況原告已於一0二年間遭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執行完畢,若再遭被告裁處吊扣原告駕照一年,顯然過重。

(四)又原告於本件違規時甫滿十八歲,年少思慮不及誤交損友,因同車友人吸食K 菸受牽連,而原告業已接受前開刑事懲罰,其後亦痛定思痛,並以正當貨車駕駛之職業為生,以展開新生活,且原告未婚妻目前有孕在身,若原告因二年前之違規事項,遭被告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將無法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又原告家中尚有七十餘歲之爺爺及近七十歲之奶奶,因高齡身體狀況多有病痛須負擔醫療費用,加上每月車貸一萬八千元,經濟上多有負擔,倘若執行上開處分,將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與收入來源。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違規事實並非原告本人吸食毒品而駕駛車輛,實係同車友人吸食毒品之情事,且原告亦因此繳納罰金計四萬元,況原告已改過向善,展開正當新生活,若遭被告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恐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致原告收入及經濟負擔出現危機,顯不合理,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三級... 愷他命(答辯狀誤載為第二級安非他命)」。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先敘明。

(三)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是本案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等規定,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以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四)至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經濟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四)再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因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始予以處罰規定。是原處分若要處罰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至少應等同於酒醉駕車行為已有生交通危害之可能,始足當之。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涉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桃交字第一六八四號判決全卷,發現該案卷內證據,包括原告自己之陳述,與原告於本案之主張有諸多不合之處,經二度通知原告到庭,以釐清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原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已保障其聽審權之機會,僅得依卷內證據審酌之。經查本件係原告駕車遇警路檢停車後,因車上散發濃厚K 他命燃燒過氣味,而出於合理懷疑其吸食毒品駕車而查獲,業如前述,是本件已足認原告於查獲前的吸食毒品行為可能有影響本次駕車行為之安全性,亦非僅以事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反應,即認定駕車當日有吸食毒品且已生或將生交通危害。況原告三人在遭警攔停後,隨即帶往高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當場採集尿液,進行初步鑑驗,發現原告尿液呈現K 他命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已可證明原告構成本條項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要件,並包括所隱含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即對於交通安全有危害可能性」,該處罰要件始屬完整。至於吸食毒品與駕駛汽車間,究竟應時隔多久始生交通安全危害,實為難以判斷的難題,此不僅導源於本條項款的構成要件過於概括不明確,更涉及具體個案的判斷難題。惟在具體個案欠缺客觀情況證據之判斷下,本院認為至少於吸食毒品後二十四小時內的駕車行為,即足以視為有發生交通安全危害可能性,當無不合理。惟此部分實亟待立法者另修訂本條項構成要件以更明確,至少於未修正前,司法實務不能不劃定一條合理的適用界限,而漫無標準與期限的:「只要有毒品殘留,不論吸食毒品日距駕駛汽車日多久,均構成本條項款的處罰」,絕非司法者合法解釋與適用本條項款之態度,併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雖於本院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略以):「我是有施用K 他命,但是是被抓前約三、四天前,嗣後因施用毒品駕車,而被判公共危險,而處拘役四十天,我在地檢署也是跟檢察官說當天並未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一0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卷宗,發現原告不論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警詢筆錄表示(略以):「當時是由我駕駛3063-T7自小貨車,車上搭載王侑民與楊富豪等三人,行經查獲地點時遇警路檢,因為車上散發濃厚K 他命燃燒過氣味,經警盤問下,我們三人皆坦承有在該車上吸食摻有K 他命的香菸,並在該3063-T7自小貨車右前平臺有發現微量K 他命粉末。我所吸食的K 他命是王侑民拿給我,我不清楚其他兩人如何處置K 他命毒品,但最後拿給我的是摻有K 他命的香菸,而我最近一次使用K 他命是在一0二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於平鎮市吸食,並非在車上吸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以下);抑或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謂(略以):「(你是否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二十時為警查獲你施用K 他命後駕車?)是,我是還沒開車時抽的,在平鎮市倉庫。(K 菸哪裡來?)我在七點多、八點時還在上貨我叫他們來幫我,然後楊富豪拿K 菸給我抽。(為何警察查獲時車上有K 菸味道?)楊富豪和王侑民在車上抽。(抽完後就開車上路?)抽完繼續綁貨約十多分鐘才開車出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以下)。足認原告業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毒品K 他命之來源係由車上同行朋友所提供,而其係在一0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七、八時施用,隨即十多分鐘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經核與車上同遭查獲及提供毒品予原告施用之友人楊富豪、王侑民之警詢筆錄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五十頁),楊富豪甚至陳稱三人在車上仍有共同繼續施用毒品(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堪認本件原告在違規當時,係於施用K 他命後不久,即駕車行經違規地點並遭警路檢攔停,是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係在本件違規前三、四天施用K 他命等語,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自小貨車經測試檢定,有於當日即吸食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行為,違法情事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仍有妻兒及爺爺、奶奶待養,賴其駕車工作所得負擔家計等情,本院經核原處分為羈束處分,被告與本院並無裁量空間,且另衡諸吸食毒品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的潛在公益危害之危險,與本法所採吊扣駕照一年處分對原告造成的權利侵害,尚難認立法目的有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參以原告本件違規情節,仍難認本法所定處罰有違法、違憲之情,對於原告造成的工作權侵害尚符比例原則,原告執此理由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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